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馥嬿即林金盆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第1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本條所定保全處分,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設,斷非做為債務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是法院於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馥嬿即林金盆(下稱聲請人)前遭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銀行、遠東銀行(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020、251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單)。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清算程序,倘系爭保單遭解約,對其他債權人未盡公允,為使全體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系爭保單債權,有聲請人提出之北院執行命令2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單一債權人即相對人永豐銀行或遠東銀行為強制執行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