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聲 請 人 洪詠軒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依法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日前收到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之支付命令,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雖目前尚未扣薪,但深感有立即遭強制執行扣押薪資之風險,且此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基本生活與更生計畫草擬,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然本件聲請人目前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尚未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既尚未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其聲請本件保全程序,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