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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聲 請 人 沈振團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6月5日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向鈞院聲請清算程序在案。現因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24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因此部分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實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及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命令扣押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1份為證,惟聲請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