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偉丞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依消債條例第19條意旨,債務人得聲請為保全處分;因此,倘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時,債務人當得聲請為保全處分。聲請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而於日前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92號執行命令,得知債權人聲請扣押聲請人之勞務報酬、存款債權,為使聲請人免因扣薪導致財產減少暨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92號案件,聲請人之各項勞務報酬、存款債權等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案件,禁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請求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揆諸前開規定,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以,前開規定既已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乙節有所限制,故應無再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且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難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