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許成銘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14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業已準備進入更生程序。查聲請人名下所有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現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66號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名下除上開保險契約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如遭終止解約,除無法提出可供列入更生程序還款之財產外,亦可能使聲請人之更生程序定更生還款方案時,陷入其他債權人已無財產可供分配之窘境。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更生開始前,免遭單一債權人強制執行命令扣押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惟就聲請人就該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將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更遑論依法釋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況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者,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