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4號聲 請 人 周森文代 理 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目前由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審理中,為保全聲請人維持生活及扶養父親與未成年子女所用之薪資債權免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並保障所有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扣薪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就其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1紙為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關於薪資之強制執行,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又依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屬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上開規定均已考慮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又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而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於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執行,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停止執行以為保全。倘若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得依上開執行命令所載程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必要情形存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