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9號聲 請 人 張淑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716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然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清算,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有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已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有損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惟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事證,自難僅憑聲請人提出清算聲請,即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