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簡永松非訟代理人 葉名展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進入債務更生程序。嗣聲請人之債權人即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光字第506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如任由部分債權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名下系爭保險之具財產價值債權,將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有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而自有就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次查,債權人台新資產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核發北院信114司執光50610字第1144068320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該執行命令說明二所示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有前開執行命令可稽(附於本院卷),堪認屬實。聲請人雖主張:若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影響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而有失公允等語,但查,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薪資債權遭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得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聲請人復未就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目的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提出具體佐證以為釋明,自難僅因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即遽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以保全處分停止對系爭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從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聲請人名下財產保全之必要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限制執行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