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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聲 請 人 李美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鈞院聲請就全體債權人之債務聲請更生清償其債務在案,然聲請更生後倘若某一不特定之債權人仍依強制執行之程序實現滿足其債權,則勢必對其餘所有之債權人及其所有之債權產生不公允之情事,且對債務人之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困擾。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雖主張若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令某一不特定之債權先行滿足債權,而影響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但查,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況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其債務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尚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也難認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自乏保全處分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聲請人名下財產保全之必要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