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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曹惠玲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調解,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後,言詞聲請清算,然其對臺銀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8247、261242號執行命令扣押中(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為維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5月14日桃院雲水114年度司執字第字44698號函、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1242號裁定為證。惟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提出清算聲請,即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