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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聲 請 人 陳曉慧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法聲請對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強制執行,將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云云,惟其未進一步主張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之具體情形存在,其主張顯難憑採。再者,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駁回在案,是上開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