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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聲 請 人 黃則善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因長期無工作收入,聲請人難以維繫自己與同住母親之生活所需,於社工媒合下,現於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國民小學(下稱柑園國小)擔任警衛一職,並與校方簽訂定期僱傭契約,任期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剩餘約新臺幣3萬餘元,以供自己與同住母親生活費之用。近日聲請人接獲本院114年8月25日新北院胤114司執速字第138898號執行命令,准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收取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柑園國小之薪資債權,顯將影響自己與同住母親之生活,且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禁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7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遭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對於第三人柑園國小之薪資債權,為維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聲請保全處分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8月25日新北院胤114司執速字第138898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為憑。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就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未釋明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清算目的無法達成,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將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其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況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