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1號聲 請 人 鄭心瑀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法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由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受理,現因債權人聲請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0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為維債權人之平均受償,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影本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惟查,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雖使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之積極財產減少,然聲請人之消極財產即債務亦同時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且系爭執行事件之目的在於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薪資導致財產減少,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可併案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不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上開執行程序之繼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