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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鍾明倫(原名鍾銘得)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鍾明倫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名下尚有不動產42筆、動產1筆,積極財產已大於消極財產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然原審未考量抗告人名下土地地目為「旱」、「林」、「原」、「田」、「墓」、「道」,且均為公同共有,持分比均不足0.1,顯難透過處分上開土地以清償債務。抗告人現年52歲,雖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一定年份,然仍無礙於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抗告人願意繼續勤勉工作,若能配合更生程序之進行,當可逐月清償債務。爰請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限度之標準。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抗告人無法接

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調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3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可參。故抗告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現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陳明其於民國113年9月至同年11月初於龐德羅莎誠品

松菸店工作,時薪200元,一周工作5日,每日10小時;113年11月中至114年1月間擔任廚師,時薪200元,一周工作5日,每日4至6小時;114年3月至同年6月間於婚宴會館工作,月薪3萬元;114年8月起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觀光市集擺攤販賣成衣,114年8月份結餘為22,000元、114年9月2日至同年月9日結餘為5,300元等情,有抗告陳報狀(消債抗卷第29至30頁)、龐德羅莎誠品松菸店(即國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消債抗卷第33頁)、抗告人手寫記帳本翻拍照片(消債抗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可知抗告人為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本院審諸抗告人現年53歲(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12年,堪認抗告人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4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應屬合理,故本院認定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8,590元。

㈢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之1.2倍計算(消債更卷第89頁),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9,629元(扶養義務人

共2名)等語(消債更卷第89頁)。本院考量抗告人母親為79歲(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消債更卷第95頁),是抗告人母親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堪認抗告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核抗告人母親生活花費顯較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節約,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程度,應為可採。

⒊綜上,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9,909元(計算式:20,280元+母親扶養費9,629元=29,909元)。

㈣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8,59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9,

909元後,已入不敷出。至抗告人名下雖有不動產42筆,惟抗告人名下土地之地目多為「旱」、「林」、「原」、「田」、「墓」、「道」,且均為公同共有,持分約僅有0.01至

0.08等情,有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債更第99至10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消債更第109至191頁)在卷可佐。衡情抗告人名下土地多僅得供為農作、林業、殯葬等限制用途,且抗告人因繼承取得該等土地而與他人公同共有,轉手變價實屬不易,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名下土地為不易變價之財產,礙難供作清償債務之用,爰不予計入抗告人名下資產數額。是本院堪認抗告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