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柏賢上列當事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李柏賢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後之餘額8,320元清償,僅需約12年即可清償完畢,認抗告人非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惟該8,320元餘額顯不足支應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前成立前置協商之每月分期還款方案13,000元,遑論抗告人尚負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債務非微,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於112年7月13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方
案為自112年8月起分93期、年利率7%、每期每月清償13,000元,抗告人未依約清償,於112年9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在案,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6號協商認可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抗告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抗告人於112年度薪酬所得共234,148元(見本院卷第47頁至
第50頁稅務所得資料),平均月薪19,512元(計算式:234,148元÷12),足認抗告人毀諾時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9,512元,扣除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後,餘額312元,顯不足支應前述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抗告人於112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各137,148元、986,554元、762,261元、172,099元共2,058,062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07頁、第155頁、第181頁、第32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㈣財產:
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50頁、第333頁至第337頁)。
㈤可處分所得:
抗告人113年度薪資所得共199,577元(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7頁稅務所得資料),平均月薪16,631元(計算式:199,577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抗告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6,631元。
㈥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則抗告人主張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見原審卷第79頁)為可採。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16,63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並存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前置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此與其負欠債務總額相較,堪認抗告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前置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