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施佳伶(原名施婉茹)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施佳伶自民國114年6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限度之標準,合先敘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計算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與可支配收入顯不相當,未據實說明收入、支出狀況,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惟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此部分支出應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原裁定復以縱經本院裁准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然更生方案須先經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即抗告人始依法提出更生方案,縱後續無法提出可供履行之更生方案或覓得保證人,立法者仍許債務人改行清算程序,倘僅以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即預斷債務人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顯與消債條例制度扞格,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似嫌速斷,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甲○(台灣)銀行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抗告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抗告人陳明其現於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和安公司)任職,擔任救護技術員,每月收入約29,470元,有民事陳報狀、和安公司薪資明細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71至75、199至20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抗告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抗告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9,47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抗告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費用20,280元(扶養義務人2名)等情,考量抗告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20,28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計算式:20,280元×2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20,280元),故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20,280元。因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40,560元(計算式:20,28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280元=40,560元)。
㈣從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9,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40,56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㈤至原審以抗告人每月清償能力顯不足支應前揭每月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用,顯無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而無更生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是原審以抗告人資力不足以成立任何清償方案而無更生實益為由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自有再斟酌之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