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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林雙照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漏未計算抗告人之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險均已因保單質借而價值降低,全部保單價值合計不過新臺幣(下同)519,034元,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縱然扣除保單價值後仍高達1,335,201元(計算式:1,854,235-519,034=1,335,201)。又原裁定以抗告人配偶收入較高,即認其配偶應負擔絕大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率而認定抗告人僅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500元扶養費用,至為不當,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請廢棄原裁定,另准予抗告人之更生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0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42至43頁)。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收入部分,查抗告人於調解聲請狀稱薪水僅40,000元、並於

陳報狀(一)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收入欄內,僅填載111年8月至113年4月期間葡眾公司執行業務薪資63,9870元、113年3月至113年7月期間駿隴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駿隴公司)擔任美編薪資20,0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17頁)。然據抗告人所提勞保異動查詢記載,抗告人113年3月26日於駿隴公司投保薪資為42,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尚有元大商業銀行受託信信託財產專戶之營利及利息收入若干金額未填報,且111年至112年抗告人於葡眾公司所得114萬5,185元(計算式:48,420+615,559+59,220+421,986=114萬5,185)顯已超過其所陳報(見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顯有未據實陳報之情。嗣抗告人於更生程序調查筆錄稱:「114年有領到年終獎金約4萬元左右……在駿隴公司任職後,就不再從事傳直銷,有部分收入略晚入帳,所以有1、2個月重疊」(見消債更卷第266至267頁);復於陳報狀(三)稱雖113年3月始已沒在葡眾任職,但仍是直銷會員,直至113年9月偶有朋友代購產品,領有部分獎金,113年10月至今沒有獎金收入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73至274頁),可見抗告人一再修正其收入狀況,而依抗告人所提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3日尚有葡眾公司匯入3,670元、3,125元、22,888元之款項(見消債更卷第121、124至125頁),顯見抗告人仍持續有兼職從事直銷收入。是抗告人陳述收入之真實性顯有可疑,難以採信。㈢財產部分,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時,應即知有以抗告人

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及質借情形,卻未置一詞,嗣依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查得抗告人有效主約之保單尚有國泰人壽3筆、富邦人壽7筆、臺銀人壽2筆及遠雄人壽1筆(見消債更卷第235至237頁),惟抗告人經調查程序及函催抗告人補正後,才陸續提供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質借情形(見消債更卷第245至255、491至501頁),甚於114年4月8日始陳報本院函詢更生前2年尚有黃金售出乙事(見消債更卷第516頁),然上開財產變動均未填載於更新後之財產目錄(見消債更卷第481頁),後亦未主動更新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難認抗告人已就其財產變動狀況為據實陳述。

㈣扶養費部分,抗告人於調查程序稱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

00元,其餘由配偶支付,總扶養費不知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70頁),佐以抗告人於調查程序亦陳述僅知配偶從事貿易商,公司名稱忘記,每月薪資不清楚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69頁),顯與一般家庭就成員基本背景之了解,及如何協議分攤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有別,是抗告人是否如所稱有支出扶養費及分攤數額,亦非無疑。

㈤是以,依目前卷內全部卷證資料內容,難認抗告人主張每月

收入僅有40,000元、財產目錄及支出扶養費數額等情為真,且抗告人一再變更主張,致本院難以從速審查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前真實之財產變動情形,難認抗告人具有清理債務之誠意。且法院難以判斷抗告人收入及支出之正確情形,抗告人此行為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而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扶養情形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抗告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