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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林怡君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依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計算還款年數,並未考量按原契約所應負擔之利息,抗告人目前收入每月僅有1萬1,720元可用於還款,抗告人之還款實則都在繳息,清償本金之日恐遙遙無期,應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要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之112及113年度曾任職於佶航貿易有限公司、樂恩仕國際有限公司、喬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泓睿數位有限公司、松泳國際有限公司、益欣數位生活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領取其父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7萬3,500元等情,有112及113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第101頁、本院卷第63頁)。惟抗告人並未於原審更生程序審理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據實陳報上開收入狀況(原審卷第17頁),顯有陳報不實之情事。

㈡、又抗告人曾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14年1月10日起,分151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4,5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95號裁定予以認可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7至頁)。惟抗告人未依約繳款於114年8月15日毀諾系爭清償方案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是抗告人曾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抗告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經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1萬2,920元(詳如後述),足以清償其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之每月清償4,5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清償其他民間分期借款40,400元等情(本院卷第61頁),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聲請人毀諾系爭清償方案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㈣、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原審卷第35頁)及保險契約(原審卷第265頁),但有2013年出廠之汽車及2017年出廠之機車各1輛(原審卷第173至177頁),而抗告人陳報上開汽機車目前價值分別為15萬元、2萬5,000元,合計17萬5,000元等情,有泓恩機車行估價單及汽車鑑價網車價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7

5、177頁)。又抗告人名下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4月28日為69元(原審卷第19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4月21日為98元(原審卷第241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4月15日為22元(原審卷第25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月15日為16元(原審卷第253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0年1月26日為105元(原審卷第261頁),合計310元(計算式:69元+98元+22元+16元+105元=310元)。從而,本院認定抗告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17萬5,310元(計算式:175,000元+310元=175,310元)。

㈤、抗告人主張於114年3月23日迄今任職於皓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皓康公司),每月收入為3萬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59頁)。惟查,皓康公司並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65至67頁)。又本院命抗告人提出其114年3月迄今之薪資單(本院卷第34頁),然抗告人僅提出114年7月至11月薪資單據,且其上並未蓋用皓康公司印文,114年11月單據未如同其他月份單據有記載扣除勞健保費用(本院卷第69頁);114年7月單據空白處記載「32000÷30×24=25600」之原因不明(本院卷第77頁)。是抗告人陳報其任職於皓康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乙節,顯難逕信為真實。至於原審以抗告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紀錄認定抗告人每月薪資數額等情。然查,上開薪資轉帳交易時間為114年2月5日及同年月3月5日(原審卷第249至251頁),均為抗告人114年3月23日任職皓康公司前之前公司薪資資料。原審以上開資料作為認定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之依據,尚有未洽。又縱認抗告人提出薪資單資料為真實,本院審酌抗告人薪資單記載月薪為3萬2,000元,114年8至10月尚領有加班費1,200元(本院卷第71至75頁)。準此,本院暫以認定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為3萬3,200元(計算式:32,000元+1,200元)。

㈥、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本院卷第54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為2萬280元,是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數額為2萬280元。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55頁)。惟查,抗告人母親為55年次生,目前60歲(原審卷第28頁),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難認抗告人母親無工作收入維持生計。抗告人僅陳稱母親無收入來源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並未提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認抗告人母親有需受其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情形。因此,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乙情,要難認屬必要,應予剔除。從而,本院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為2萬280元。

㈦、綜上,抗告人名下有資產17萬5,310元,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為3萬3,2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數額2萬28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2,920元(計算式:33,200元-20,280元=12,920元)可供清償債務,依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118萬8,844元,扣除資產17萬5,310元後餘額為101萬3,534元,抗告人僅需約6年6月即得將債務清理完畢(計算式:1,013,534元÷12,920≒78月即6年6月)。本院審酌抗告人為81年次生,目前34歲(原審卷第28頁),抗告人尚非不能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將上開債務清理完畢,足認抗告人現況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考量債務應負擔之利息等語。然抗告人所負債務,隨著本金償還,利息支付亦會逐月減少,還款負擔也會降低,且抗告人如能積極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尚非不能獲債權人減免利息或違約金之債務清理方案。抗告人執前揭情詞,尚無法使本院達到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毀諾系爭清償方案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抗告人未據實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狀況。及抗告人目前薪資收入狀況尚有不明。又縱依抗告人陳報薪資狀況,其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回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證據頁碼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3,266元 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8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195元 原審卷第133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85元 原審卷第117頁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64,670元 原審卷第97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及債權人均未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抗告人有積欠左列債權人債務。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93,885元 原審卷第125頁 7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9,743元 原審卷第123頁 總計 1,188,844元備註:附表編號1部分,原審誤認抗告人積欠金額為8萬2,192元(詳原審卷第16頁),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