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莊佳育上列抗告人因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第1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本條所定保全處分,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設,斷非做為債務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是法院於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現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審理在案。債權人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98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第三人駿業鋼鐵鋁門窗有限公司(下稱駿業公司)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其威股份有限公司未併案強制執行,為實現債權人間公平清償權利,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裁定駁回,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所依附之本案更生事件程序已不存在,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二)又抗告人主張其於駿業公司之薪資債權現受強制執行,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
然抗告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及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清償金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制度,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制度不同,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抗告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抗告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