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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蘇榮南

鄭萬得徐定相 對 人 鄭惠瑜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不成立,於113年2月1日向鈞院聲請更生,而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編號1至3、5、6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113年2月2日、112年5月15日、5月11日變更為抗告人蘇榮南,編號4、7保單之要保人於112年7月3日變更為抗告人徐定、鄭萬得,且系爭保單均由抗告人自行繳費,相對人如何能預知未來將遭遇詐騙而有聲請更生之需要,提前更改要保人?且何不一次變更完成,還分段分次變更要保人;抗告人蘇榮南、徐定及鄭萬得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父母,因相對人從事保險招攬,因業績需求及便宜保險後續作業,方將系爭保險契約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在當時民間社會乃屬常見;又相對人之代理人並未確實向相對人說明陳報之注意事項,抗告人非當事人,亦不熟悉法律規定,如何知道要呈報財產變動狀況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13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8月

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395號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為實。而相對人分別於112年5月11日、112年5月15日、112年7月3日、113年2月2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鄭萬得、徐定、蘇榮南,有國泰人壽113年12月25日國壽字第1130124704號函在卷可稽(見上開消債執行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395號裁定禁止相對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行使終止契約領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權、領取保險金或辦理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等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國泰人壽亦不得對其等為清償之保全處分(下稱系爭保全處分),抗告人就前開裁定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保全處分,於法並無違誤,駁回異議等情,有系爭保全處分、原裁定等件附卷為憑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實際上係由抗告人自行繳納保費云云,惟查:按「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縱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仍因有悖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而屬無效,應認系爭保險契約自始即為相對人與國泰人壽所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於相對人變更要保人為抗告人前仍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權。

㈢按消債條例第20條第2項「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

間成立之有償行為視為無償行為」之規定,相對人前揭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抗告人之行為無論有無對價關係,均核屬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即113年8月8日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又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截至要保人變更止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3,978元,亦有國泰人壽前開函文可佐,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指出:「…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則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其債權人公平受償之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作成系爭保全處分,要無違誤之處。

㈣從而,原裁定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之系爭保全處分並無不當,

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于溱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預估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 1 蘇榮南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480元 2 蘇榮南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721元 3 蘇榮南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6,917元 4 徐定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641,052元 5 蘇榮南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74,219元 6 蘇榮南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7,625元 7 鄭萬得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85,288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