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趙婕妤即趙靖瑄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即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8,501元,就抗告人所積欠債務138萬2,938元僅需約13.56年即可清償完畢,惟原審漏未考量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要求抗告人按月清償1萬2,036元、仲信資融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要求抗告人按月清償5,000元,共計1萬7,036元,該筆金額尚未加計抗告人需清償金融機構之分期還款金額(金融機構於原審並未提出還款方案),已逾原審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數額8,501元,縱抗告人尚有37年可勞動還款,債權人也不會同意抗告人以每月8,501元總額進行清償,且孩子將來長大,育兒津貼會消失,屆時扶養費用會增加,何況債務還會滾出利息,是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3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閱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抗告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共71萬2,326元(台北富邦銀
行1萬5,277元、中國信託銀行66萬0,607元、仲信資融公司3萬6,442元)、有擔保債務總額共67萬0,612元(臺灣銀行6萬9,561元、台北富邦銀行11萬0,893元、合迪公司49萬0,158元),債務總額計138萬2,938元(71萬2,326+67萬0,612=138萬2,938);另抗告人名下暫查無不動產,但有7筆投保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抗告人另稱每月固定領取2名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各5,000元、6,000元,尚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共9,500元等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調解卷、原審卷無訛。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主張:目前任職和泰汽車公司,薪資為每月4
萬1,000元,扣掉勞健保費後實拿3萬8,000元,與配偶、小孩借住在阿姨名下房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999元等情(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23頁)。惟按勞健保費用應係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必要支出,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先予扣除。是以,本件抗告人收入自不得先行扣除健保費,而應以每月4萬1,0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至於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則應加計抗告人所稱勞健保費數額3,000元(計算式:4萬1,000元-3萬8,000元=3,000元),則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2,999元計算(計算式:1萬9,999元+3,000元=2萬2,999元),已逾原裁定作成時新北市政府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之1.2倍即2萬280元,而抗告人積欠債務聲請更生,自應樽節支出,就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仍應以新北市政府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2萬280元計算,方屬合理。
㈣勾稽上情以觀,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4萬1,000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萬280元,及扶養費9,500元後,尚有餘額1萬1,22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萬1,000元-2萬280元-9,500元=1萬1,220元),已較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數額高。又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138萬2,93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約10.27年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38萬2,938元÷1萬1,220元÷12月≒10.27年),衡抗告人係於86年生,原裁定作成時2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要難認抗告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㈤抗告人固執前詞理由提出抗告。但查,本院審酌抗告人目前
收入、財產價值、支出狀況、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及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約10.27年可以清償完畢,本院審酌依其年齡及收支情形,尚難認有何消債條例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又未成年子女於成年而具備謀生能力後,亦將減輕抗告人需負擔之扶養義務而增加自身之償債能力;此外,抗告人所負債務,加計未來之利息後,固然可能再往上增加,惟債務人仍非不得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努力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式、條件,以爭取減免或減輕其債務之機會,以減輕負擔或加速還本,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積欠各債權人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財產、全部收支及勞動能力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