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宋雅菁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宋雅菁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7,917元,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民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得2萬7,917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280元後,尚餘7,637元,應堪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時所提每月清償6,135元之優惠還款方案等語。然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44萬5,274元,另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民間債權人如普羅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債權額6萬2,000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債權額13萬3,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債權額13萬7,000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債權額10萬5,277元),再加計利息債權額約100餘萬元,則抗告人債務總額達500餘萬元,聲請人每月可使用金額僅有7,63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並於114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調解期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作成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以抗告人有工作能力,得部分清償債務,要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各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經查:㈠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抗告人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更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9至33、49至50、65、71、73、87、103、111、127頁),合計約為525萬1,246元。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
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名下僅有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價值總計21萬260元),而依抗告人陳明每月可處分所得平均為2萬7,917元,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0元計算等個情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抗告人既為00年00月生,於作成系爭清算裁定時未滿47歲,離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8年職業生涯可期,抗告人正值壯年,無重大疾病,其收入自不應低於我國114年基本工資2萬8,590元,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僅2萬7,917元尚嫌過低,應以我國114年基本工資2萬8,59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等節,未據抗告人爭執,原審認定以2萬8,59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一情,尚屬妥適。
㈣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既為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2萬280元後僅餘8,310元,則抗告人尚需50.5年始得全數清償(計算式:債務總額525萬1,246元-人壽保險價值21萬260元=504萬986元;504萬986元÷8,310元÷12個月≒
50.5年)。又縱依金融機構所提共清償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6,135元之優惠還款方案計算,抗告人共計需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110萬4,300元(計算式:6,135元×180期=110萬4,300元),再加計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額180萬5,972元(計算式: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欠款49萬4,536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欠款51萬1,04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欠款80萬0,390元=180萬5,972元),共計需清償291萬272元(計算式:110萬4,300元+180萬5,972元=291萬272元),抗告人仍需27年始得全數清償(計算式:債務總額291萬272元-人壽保險價值21萬260元=270萬12元;270萬12元÷8,310元÷12個月≒27年),是以,本院衡諸抗告人於作成系爭清算裁定時未滿47歲,依其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