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黃定祥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232號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然系爭保險為抗告人於民國89年間所投保20年期之壽險,其中包含殘廢關懷金、防癌終身險等附約或條款。而抗告人00年00月0日生,現已57歲,如系爭保險遭解除,實難期待能再以相同條件投保,致抗告人老年之經濟生活失去保障。且系爭保險已遭扣押,抗告人亦無脫產之可能,對於債權人之權利並無侵害之虞。
依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意旨,應有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必要。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232號之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0號繫屬中尚未終結,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等情,有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232號執行命令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合先敘明。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可認執行法院僅就系爭保險為扣押,尚未生確定終止系爭保險之效力,足認該執行程序尚未實際執行系爭保險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難認保全系爭保險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又抗告人雖以醫療需求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著有規定,故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上開規定已考慮抗告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抗告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或保險給付係維持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末抗告人若有意保有系爭保險以維老年醫療保障,宜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具體還款計畫,將該保險之解約金價值納入更生方案統籌規劃(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並據此與債權人協商暫緩或撤回執行換價,抑或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審酌生活必需額度,而非逕以保有保單為由,聲請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之合法權利,而非逕以此為由聲請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合法權利之行使。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