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吳旻庭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漏未審酌債務本金仍持續加計利息,亦未審酌抗告人收入需視有無上工機會而有所浮動。抗告人父親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然因父親曾進行腰椎手術休養至今,相關醫療費用、扶養費均由抗告人負擔,縱鈞院認父親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超出常理,亦可適當減縮至5,000元或3,000元,而非逕行剔除全額。抗告人銀行端債務金額為604,020元,非銀行端債務金額為755,856、237,720元(共計993,576元),非銀行端債務之週年利率係分別以16%計算,利息已達每月13,170元,另加上銀行前置協商方案月付8,824元,金額達21,994元,此金額尚不包含外債本金償還部分。若依原裁定認抗告人可處分金額10,962計算,已超出抗告人能力範圍。抗告人以每月10,962元清償近160萬元債務,抗告人須至少12年以上才可償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⒈抗告人陳明: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任職於阿郎師裝潢有限
公司擔任學徒,每月薪資分3期發放,我名下華南銀行帳號末4碼6247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中,註記「林宜蓁」之匯款,就是公司老闆娘所給付之薪資等語(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抗告人112年5月至12月薪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另抗告人113年度薪資如附表編號9至20所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薪資證明文件為證(消債更卷第55至56頁)。
是抗告人目前平均薪資為29,962元。又抗告人陳報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語(消債更卷第67頁),是本院認定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9,962元。
⒉抗告意旨雖稱:薪資需視有無上工機會而有所浮動等語。
然抗告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況抗告人年僅28歲(消債更卷第9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7年之久,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或勞動力減損之情形,應勤勉工作。故本院認仍應以29,962元作為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㈡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伙食費10,000元、生活
費雜支3,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手機電信費1,500元、勞保工會費2,500元,共計19,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00元+2,000元+1,500元+2,500元=19,000元,消債更卷第15頁),尚未逾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亦符合一般社會經濟消費水準,足堪認為真實。
⒉抗告人主張: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10,000元,若鈞院認
扶養費10,000元超出常理,亦可適當減縮至5,000元或3,000元,而非逕行剔除全額等語。惟查抗告人父親為55年次生,目前59歲(司消債調卷第47頁),目前任職於高智慧企業有限公司,抗告人父親之投保薪資高於20,28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稅務閘門資料附於限閱卷可參,經核抗告人父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無須抗告人扶養。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1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亦無酌減之必要。從而,本院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19,000元。㈢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9,96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
000元後,尚餘10,962元(計算式:29,962-19,000=10,962元)。抗告人每月所餘攤還債務1,597,596元,僅需12年(計算式:1,597,596元÷10,962元÷12個月=12年)即能清償完畢。抗告人為86年生,現年約28歲,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47頁),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且抗告人現有穩定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可積極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縱抗告人所負債務加計利息,隨著本金償還,利息支付會逐月減少,還款負擔也會降低,審酌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尚難逕認已超出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本院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
編號 月份 薪資 卷證頁碼 1 112年5月 29,064元 112.05.05:4,864元(調卷第101頁) 112.05.15:10,700元(調卷第101頁) 112.05.25:13,500元(調卷第101頁) 2 112年6月 47,750元 112.06.05:11,450元(調卷第101頁) 112.06.7:12,100元(調卷第103頁) 112.06.15:13,000元(調卷第103頁) 112.06.26:11,200元(調卷第103頁) 3 112年7月 31,699元 112.07.05:9,600元(調卷第105頁) 112.07.14:11,200元(調卷第107頁) 112.07.25:10,899元(調卷第107頁) 4 112年8月 29,209元 112.08.04:9,600元(調卷第107頁) 112.08.15:8,209元(調卷第107頁) 112.08.25:11,400元(調卷第109頁) 5 112年9月 33,200元 112.09.05:13,200元(調卷第109頁) 112.09.15:8,100元(調卷第109頁) 112.09.25:11,900元(調卷第109頁) 6 112年10月 32,015元 112.10.05:10,415元(調卷第111頁) 112.10.16:7,200元(調卷第111頁) 112.10.25:14,400元(調卷第111頁) 7 112年11月 51,119元 112.11.06:9,800元(調卷第113頁) 112.11.15:22,029元(調卷第113頁) 112.11.24:19,300元(調卷第115頁) 8 112年12月 36,325元 112.12.05:16,025元(調卷第115頁) 112.12.15:6,900元(調卷第115頁) 112.12.25:13,400元(調卷第115頁) 9 113年1月 39,500元 消債更卷第55至56頁 10 113年2月 22,500元 11 113年3月 21,258元 12 113年4月 24,000元 13 113年5月 22,500元 14 113年6月 18,750元 15 113年7月 20,350元 16 113年8月 18,500元 17 113年9月 25,500元 18 113年10月 33,000元 19 113年11月 30,750元 20 113年12月 32,250元 共 計 599,239元 平 均 29,962元 (計算式:599,239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