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張希文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自民國115年6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負債務新臺幣(下同)314萬元,除以收入減支出所剩餘之金額1萬5,460元後,大約17年【計算式:314萬元÷1萬5,460元÷12月≒16.92】即得清償完畢,但這是不算期間衍生利息的算法,加上各債權人持續申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實際上應無可能月拿1萬5,460元以正常繳款。且債權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至少按週年利率16%計算,以債權總額314萬元計算,每月利息至少4萬1,867元【計算式:314萬元×0.16÷12=4萬1,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不能負擔。況利滾利下,債務金額愈形龐大,非抗告人努力工作及降低支出即可清償,堪認抗告人積欠之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是抗告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原裁定廢棄,准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113年9月30日向原審聲請前置調解,經原審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6號調解不成立,固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觀諸抗告人於原審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原審調解卷第12頁)所示,可知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達成協商方案後,因其未履行協商方案,而於113年5月10日遭通報毀諾。抗告人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即需先審酌抗告人之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再綜合抗告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茲調查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查,抗告人前於112年4月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112年6月10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6月10日開始繳款,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6%,每期還款1萬5,819元之清償方案,嗣抗告人於履約7期(即112年12月)後因逾期未繳,遂於113年5月10日報送報送毀諾等情,有凱基銀行114年3月18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暨檢送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交易紀錄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99至308頁)在卷可佐。抗告人就其毀諾之原因,具狀陳稱:其雖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然之後因家庭生活費用需要,又轉向網路民間貸款公司借款,每日均產生大筆利息,致其於113年5月即毀諾無法償還(見原審卷第337頁)等語。觀諸抗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檢附之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收入明細(見原審調解卷第26頁)所載,可知抗告人於履行上開協商之清償方案期間即自112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其工作從原本任職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至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參以抗告人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1頁)所示,可知抗告人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3個月收入分別為4萬9,513元、4萬7,240元、4萬3,859元,則其平均月薪為4萬6,871元【計算式:(4萬9,513元+4萬7,240元+4萬3,859元)÷3=4萬6,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抗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每月父母親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2萬2,960元後,僅餘4,231元【計算式:4萬6,871元-1萬9,680元-2萬2,960元=4,231元】,自難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抗告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抗告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依抗告人於114年3月19日具狀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安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為5萬8,100元(尚未遭強制執行前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63至87頁)為證,準此,本院即以抗告人所陳報之月薪5萬8,100元,作為判斷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抗告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關於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其於前置調解程
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第四點(見原審調解卷第25至25頁背面)所載,可知抗告人表示其願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則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280元,此即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4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280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
⑵又抗告人於原審進行調查程序時具狀陳報其所負擔之父母親
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別改為6,760元、6,760元、1萬140元(見原審卷第57頁)。觀諸卷附戶籍謄本(見原審調解卷第27至28頁)所示,可知抗告人父親張○寬於00年0月出生,現年66歲,而母親陳○○於00年0月出生,現年59歲,又其子張○凱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8歲。則張○寬已屆法定退保之齡,而張○凱為8歲之未成年人,渠等均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陳○○雖尚未屆強制退保年齡,然原審於114年5月23日向抗告人之代理人電詢陳○○未達退休年齡,為何無工作收入?抗告人之代理人助理表示抗告人母親從結婚後都在家管,沒有在工作(見本院卷第385頁)等語,再對照卷附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調解卷第32至34頁)所載,確實可見陳○○除無任何工作收入外,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足認抗告人母親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再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萬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抗告人支出上開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而張○寬、陳○○、張○凱之扶養義務人之人數,據抗告人陳報各為3人、3人、2人(見原審卷第57頁),是抗告人個人應分擔父母親及其子之合理金額分別為張○寬及陳○○等2人均為6,760元【計算式:2萬280元÷3=6,760元】、張○凱則為1萬140元【計算式:2萬280元÷2=1萬140元】。準此,抗告人每月負擔父母親及其子之扶養費合計為2萬3,660元【計算式:6,760元+6,760元+1萬140元=2萬3,660元】。
㈢基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萬8,10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及扶養費2萬3,660元後,雖尚有餘額1萬4,160元【計算式:5萬8,100元-2萬280元-2萬3,660元=1萬4,160元】,惟參酌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時具狀陳報全體債權銀行之債權總額195萬2,425元(見原審調解卷第78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時具狀陳報債權額104萬5,319元(見原審調解卷第64頁)、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時具狀陳報債權額3萬6,410元(見原審調解卷第54頁)及抗告人於114年4月1日具狀陳報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7萬9,305元(見原審卷第342頁),合計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311萬3,459元【計算式:195萬2,425元+104萬5,319元+3萬6,410元+7萬9,305元=311萬3,459元。至抗告人積欠A013股份有限公司27,346元本息部分,經電詢該公司確認後,該公司表示抗告人業已於114年7月間全部清償,有電話聯絡紀錄在卷可稽】,倘以抗告人每月所餘1萬4,160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18.3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11萬3,459元÷1萬4,160元÷12≒18.32】,遠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