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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吳蕙婷非訟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又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到庭陳述之內容與提出帳戶之明細顯有出入,而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復以抗告人所有帳戶內收入之款項均未予以說明,亦存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事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然抗告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已提出名下各金融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明細,並檢附帳戶存摺完整內頁影本,抗告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借予弟弟使用,抗告人已釋明出借之原因及匯入款項之相關事證。至原裁定附表1所指抗告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帳戶,關於匯入款項部分,係因抗告人前配偶積欠債務,其為恐債權人執行債權扣款及未熟稔轉帳操作而匯款錯誤,故將抗告人上開帳戶綁定為約定帳戶而匯入其收入,抗告人係依其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代為轉出至其指定之帳號清償債務,非屬抗告人之收入,抗告人並未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事。又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未包含非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30萬元,已達1,156,441元,以抗告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實無力負擔而不能清償債務。又抗告人於原審訊問後即積極整理資料,現已陳報抗告人帳戶內存入款項之來源,並無未盡據實報告協力義務之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抗告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提供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每期清償6,425元,零利率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01頁),堪認抗告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再抗告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司消債調卷第4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抗告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為8

85,000元之情,有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惟與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6,652元、安泰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039,762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之債權金額彙總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85、9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其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又抗告人自陳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30萬元,是本院暫以1,456,414元(計算式:116,652元+1,039,762元+30萬元=1,456,414元)計算,則抗告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本院應綜合抗告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抗告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名下有機車2台(車牌號碼:000-000號、K3E-537號),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現已因年久失修,幾近報廢而無殘值之情,有行車執照、機車現況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另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2005年出廠,出廠迄今已屆20年,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亦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故上開機車應自抗告人之資產價值計算中剔除。再查,抗告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3月25日為48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3月4日為3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3月17日為3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3月6日為60元,合計624元(計算式:488元+38元+38元+60元=624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內頁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69、187、213、223頁)。綜上,堪認抗告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抗告人之收入部分:查,抗告人現任職於能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能旭公司)從事作業員及兼職家庭代工,每月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元、7,903元等情,有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匯入帳戶之內頁明細、能旭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5、37至39、41至44頁、原審卷第243頁)。次查,抗告人迄今每月尚領有低收扶助合計9,833元(計算式:6,825元+3,008元=9,833元)等情,有抗告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低收扶助匯入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再參以抗告人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902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527978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335頁),是本件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47,736元(計算式:3萬元+7,903元++9,833元=47,736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抗告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9,103元(即房屋租金15,000元+自來水費400元+電費2,300元+瓦斯費15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600元+電信費653元+雜支1,000元=29,10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抗告人提列之數額顯已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抗告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抗告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電費、水費及電信費之繳付證明,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餘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2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民法第1117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陳稱:

尚須獨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費用之數額為扣除抗告人領有之低收扶助,每人每月各加計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查,抗告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為吳○芯(00年0月出生)、吳○宇(0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分別現年17歲、8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主張之計算方法為吳○芯之扶養費用9,825元(計算式:每月低收扶助6,825元+3,000元=9,825元)、吳○芯之扶養費用6,008元(計算式:每月低收扶助3,008元+3,000元=6,008元)等語,復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抗告人提列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數額未逾規定之數額,自屬合理。

⒊綜上,足認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6,113元(計算式:20,280元+9,825元+6,008元=36,113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47,736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6,113元後,有餘額11,623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7,736元-36,113元=11,623元),又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1,456,414元,扣除抗告人前開資產624元,剩餘1,455,790元(計算式:1,456,414元-624元=1,455,790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約需10.4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455,790元÷11,623元÷12月≒

10.4),衡抗告人係於00年0月出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現年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4年之職業生涯,要難認抗告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抗告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㈥抗告人復又主張:抗告人除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外,尚有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和潤公司之債權總額約30萬元,抗告人實無力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查,本件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有餘額11,623元可供清償,已如前述,而扣除債務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上開所提供,按月給付6,425元之清償方案,剩餘金額為5,198元(計算式:11,623元-6,425元=5,198元),若以其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約4.8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0萬元÷5,198元÷12月≒4.8),是難認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財產、全部收支及勞動能力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