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黃美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左右因聽信朋友所言投資朋友在越南店面,朋友不斷慫恿投資好處,因此抗告人各處借款用於投資,然越南朋友沒有台灣帳戶,只能透過現金交付。雖然抗告人112年間投資失利,但仍有盡力地每月償還借款並無遲延,然而同年父親身體出狀況,不得已使用名下財產借款導致每月月付金增加,直至113年債務無法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在卷(原審卷第98頁)。
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陳稱其於112年7月左右投資朋友在越南開設之店面;原審卷第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訴外人PHAN BA QUANG(出生地為越南,現為我國公民)以涉犯刑法詐欺罪發布通緝,與抗告人112年投資遭詐欺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抗告人遭PHAN BA QUANG投資詐欺,非不得向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遭詐騙所受之損害,故抗告人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並非無法向侵權行為人追討之可能。復審酌倘若本院准予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請求,事後抗告人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PHAN BA QUANG賠償損害,抗告人將獲有雙重得利之情形,應非法所許。再審以抗告人係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投資非正常管道之投資始向債權人借款。抗告人之投資行為顯為「投機」之情形,該投機之行為,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抗告人卻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抗告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清算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又抗告人上開遭詐騙損失金額應屬其尚未實現之債權,然抗告人未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據實將上開債權記載於債務人清冊內(原院卷第20頁),且抗告人迄未向本院陳報上開債權金額,致本院無從判斷抗告人債權扣除債務後之現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拾穗安心廚房,平均每月應領薪資(含加班費、津貼及獎金)為3萬3,185元等情,有薪資單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87至189頁),並經原審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抗告人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本院認定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為3萬3,185元。
㈣、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萬280元,加計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長女扶養費2,500元等情(原審卷第318頁、本院卷第23頁)。惟查:
⒈父母扶養費部分:抗告人表示其父親為西元1956年生,目前7
0歲;母親為1962年生,目前64歲,名下無財產維持生活,需受扶養義務人扶養等情,固據其提出村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然抗告人提出上開村長證明書係以越南文書寫,抗告人並未提出該證明書之譯文及本國駐外使館之公證書,本院自難僅以上開村長證明書即認定抗告人父母目前真實資力狀況。又縱使抗告人父母目前已無資力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扶養,然抗告人父母目前居住在越南,未居住於本國新北市區域內,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2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其父母每月總扶養費金額之依據。而抗告人迄未提出其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單據,自難認定抗告人主張每月應負擔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之金額為合理。抗告人就上情既未提出相當之釋明,其主張每月應負擔父母扶養費支出部分,即應予剔除。⒉長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長女為96年生,目前19歲(原審卷第
185頁),目前就讀大學尚未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或股票等資產(詳限閱卷),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抗告人及其前配偶之扶養。本院審酌抗告人前配偶資力狀況(詳如限閱卷),並斟酌一般大學生就學生活費用常情,及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酌認抗告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其女兒扶養費2,500元,尚屬適當。
⒊個人生活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萬280
元,本院衡酌抗告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核抗告人上開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3,185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萬2,780元後(計算式:女兒扶養費2,500元+個人生活費20,280元=22,780元),每月尚有餘額1萬405元(計算式:33,185元-22,780元=10,405元)。姑不論抗告人目前得請求投資詐騙之總金額為何,依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18萬2,541元(詳如附表),抗告人僅需約9年6月(計算式:1,182,541元÷10,405元≒114月即9年6月)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而抗告人為75年生,目前40歲(原審卷第18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工作期間,如抗告人撙節支出,積極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尚非不能在退休前將上開債務清理完畢。本院綜合抗告人目前債權債務情狀、現在及將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堪認抗告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存有不公平之情事,且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2,429元 原審卷第98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26元 (聲請人陳報) 原審卷第18頁 3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59,717元 原審卷第90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56,269元 原審卷第118頁 共計 1,182,5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