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惠玲間聲明異議(消債)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變更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將公告函文寄送至抗告人變更前之地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2樓,送達顯不合法,難認已生送達效力,應將抗告人陳報債權列入債權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33條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謂:「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7號裁定自114年
3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公告本件清算事件債權人應於114年4月13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4年5月3日前補報債權,該公告於114年3月25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資訊網路,亦已於114年4月2日公告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並未於前開期限內申報、補報債權,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8日作成債權表,並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額列入債權表。抗告人於114年5月9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債權,復於114年5月2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請重新製作債權表,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10日以抗告人債權申報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復以114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7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114年度事聲字第45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依相對人於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抗告人
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以觀,可認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即對相對人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此為清算債權,本應依清算程序行使債權,惟抗告人並未於前開期限內申報、補報債權,遲至114年5月9日始提出債權人債權陳報狀,依上開說明,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或補報,而係抗告人得否適用消債務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之問題。抗告人主張應更正該債權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屆滿後,始申報其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申報債權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