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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簡珮蓁(原名簡禎怡)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黃惠娟

簡宇妏余雅婷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95條之1(即抗告)準用下列規定:「第444條之1第1、5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按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2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1頁),撰狀人簽章欄由余岳勳律師蓋印其上,然並未提出委任余岳勳律師之委任狀,不生提出書狀之效力,又其具狀人簽章欄雖以電腦繕打抗告人之姓名但未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不合書狀格式,前經本院於115年5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委任余岳勳律師為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另提出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理由狀,若任一項逾期不補正,視為未提出上開民事抗告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7-38頁),該裁定於115年5月14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9頁),然逾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視為未提出上開民事抗告理由狀。復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雖未提出抗告理由,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三、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抗告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據實陳報收入、財產及債務,違反協力義務,雖於聲請初期因法律素養不足,導致陳報內容不夠精確,然抗告人於審理過程中均配合法院訊問並補件,並無故意隱匿、造假或拒絕報告之情事。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

(一)抗告人於1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4年3月6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調字卷第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4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25頁、原審卷第41至45-1頁、調字卷第29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5頁、第45至47頁、第63至101頁、第119至135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抗告人之收入狀況:抗告人稱目前任職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每月薪資為4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據(見調字卷第27頁)。然查,抗告人提出之112年及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抗告人總收入為554,165元(見原審卷第43頁),平均每月收入46,180元(即554,16512=46,180,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度抗告人總收入為750,321元(見原審卷第45頁),平均每月收入62,527元(即750,32112=62,527),抗告人亦於原審到庭表示意見時稱「依照113年度所得清單紀載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是抗告人112年至113年間之薪資收入為每月平均46,180元、62,527元,卻於聲請調解及更生時稱每月薪資收入僅40,000元,顯係虛偽陳述而有違協力義務。本院認抗告人之薪資所得應以國稅局之上開資料認定,即應以54,354元為計(即【554,165+750,321】24=54,35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抗告人之支出狀況:

1.抗告人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9,680元(即16,400×1.2=19,680)為計算等語(見調字卷第11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2.抗告人稱每月須支出3,000元扶養費扶養母親(見調字卷第11頁)。然查,被扶養人112年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存款利息17,565元、113年土銀存款利息9,887元(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依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公布之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112年平均活期存款利率約0.559%(即【

0.4552】+【0.58010】=6.7112≒0.559,取小數點後三位);113年平均活期存款利率約0.684%(即【0.5802】+【0.70510】=8.2112≒0.684,取小數點後三位)推算被扶養人112年存款約為3,142,218元(即17,5650.559%=3,142,218)、113年存款約為1,445,467元(即9,8870.684%=1,445,467)。又被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共有4筆不動產(見原審卷111頁)。是被扶養人名下既有相當之財產與存款,難認被扶養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不得認列為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五)關於抗告人所欠債務及清償能力:

1.債權人清冊紀載積欠黃惠娟650,000元、簡宇妏200,000元、余雅婷80,000元(見調字卷第15頁),抗告人並提出手寫借據(見原審卷第47-51頁)、手寫還款證明(見原審卷第127-131頁)為憑,然抗告人於原審到庭表示意見時稱「借據係律師告訴我要補正的時候我才找他們簽立的,原本簽立的借據因為過了很久找不到,所以請他們重新補簽之後才陳報給法院。債權人均係交付現金給我,因此沒有交付借款資料可以提供。就還款、剩餘債權數額等部分,均無資料可提供。」(見原審卷第103至第104頁),則抗告人於庭後提出之手寫還款證明(見原審卷第127-131頁)即與其當庭所稱「就還款、剩餘債權數額等部分,均無資料可提供」明顯矛盾,且手寫借據均載明自特定期日起每月清償3,000元或5,000元,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實清償之金流證據,自難認手寫借據、手寫還款證明紀載之真實性,故抗告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尚未清償等語,即無可採,自不得納入其債權額之計算,亦難認抗告人就債權額已盡據實陳述之協力義務。

2.據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抗告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債務共8,414,256元(見調字卷第135頁);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之債務為538,233元(見調字卷第75頁);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公司)之債務共544,732元(見調字卷第93頁),共積欠9,497,221元(即8,414,256+538,233+544,732=9,497,221)。

3.抗告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共9,497,221元,又依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以本金2,876,686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5,982元(見調字卷第133頁)。依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54,35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34,674元(即54,354-19,680=34,674),抗告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見調字卷第3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8年工作期間,清償上開債務需約9.6年(即【全體金融機構2,876,686+滙誠公司538,233+台新資產公司544,732】34,67412=9.6),雖清償時間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僅超逾1.6年,抗告人未提出其退休計畫,是本院無從逕認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上之困難(又抗告人如屆退休年齡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下降致履行上有困難之情形,得持以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或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方案,附此敘明)。

4.復審酌抗告人名下之有效保單中,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之解約金為240,507元(見原審卷第141頁),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9,680元之6個月金額即118,080元(即16,400×1.2×6=118,080),是上開壽險之解約金240,507元已超逾保險法修法後第123之1條規定之單筆預估解約金118,080元,而屬可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核屬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自應納入其清償能力之計算。加計其名下尚有存款玉山銀行4,967元、合作金庫26,412元(見原審卷第74、80頁)以及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股(見原審卷第57頁),綜合審酌上開財產,並參酌抗告人過往依國稅局資料紀載之所得收入彰顯之勞動能力,應認其可負擔上開超逾法定退休年齡1.6年之清償責任,是綜合判斷後,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然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有違法定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