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鄒沛萱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案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0號繫屬中,然抗告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前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448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664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避免抗告人整體財產因上開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有於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與執行債權人而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聲請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為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0號裁定(下稱另案)駁回,於115年3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另案之送達回證影本、案件進行事項查詢、上訴抗告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1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清算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已難認有據。況且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之上開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又聲請人聲請就其名下之保單為保全處分,係為停止債權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形同欲限制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至於聲請人雖謂若其財產遭單一債權人分配,不利於其清算財團之構成及債權之公平分配云云。然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上開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於法洵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