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方薪堯代 理 人 方筠婷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抗告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規定不免責事由。按第134條第8項規定構成要件以故意為基礎,「不實記載」、「故意違反」、「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合併要件。經查,就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規定部分,法院依職權決定抗告人是否有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必要而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抗告人出境,然抗告人未受限制。此外,抗告人均依法院指示配合補正陳報,並無上開構成要件之行為,原裁定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規定相繩實屬冤屈。
二、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裁定抗告人自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抗告人提出其名下3筆保單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5,199元到院以代終止保單,加計現金財產2,195元後,由本院製作分配表並於113年1月26日裁定認可後,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經法院之許可離開住居地,且長期居住於國外所費不貲,其生活已經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認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前段生活儉樸之義務、第2項住居限制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義務,致債權人受損害,並有礙程序之進行,因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不免責事由,故駁回其之免責聲請。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均依法院指示配合補正陳報,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惟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期間之112年7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離境至大陸上海地區、113年2月14日離境至大陸上海地區至113年7月4日仍未歸入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卷「下稱免責卷」第49頁);此外,抗告人陳報於清算程序開始後,長期居住國外,每月生活費約每月2萬5,000元(見免責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尚需負擔國內居所租金1萬3,000元(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卷第83頁),則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3萬1,684元(見免責卷第31頁至第37頁),除生活程度顯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外,且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是本院先於113年6月24日函命抗告人提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所有收入款項及相關證明文件(見免責卷第21頁),後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期日再次命抗告人提出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止,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含國外帳戶)封面及內頁(見免責卷第203頁至第208頁),迄今未獲抗告人補正,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詞,遽認其所辯為真。是本件抗告人於未經法院許可,即離開其居住地遠居國外,且抗告人於清算期間,生活程度顯未樸實生活、撙節支出,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之義務,並於原審程序中怠於補正收入款項之金流資料,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實本件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並已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違反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亦有未據實說明之情事。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是抗告人違反住居限制義務並逾越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程度,顯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且其違反主觀上堪認出自故意不無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使債權人蒙受損失,自有違該條例立法本旨。從而,應認抗告人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