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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秦琬然(原名:秦沛辰、秦來有、秦家因)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秦琬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伊配偶邱水連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9歲,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且無謀生能力,故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計算伊與配偶、子女同住所需之租金、水電氣費及有線電視費時,將伊配偶納為須負擔前開同居費用之人,已有違誤。且抗告人自113年1月10日起,每月須負擔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800元,而非25,000元,是縱認前開同居住費應由伊及子女負擔,伊個人必要支出亦為31,870元【計算式:前2年每月平均支出41,420元-有誤租金25,000元+(租金26,800元+水電氣費3,000元+有線電視費1,100元)2=31,870元】,而非原裁定所認之22,020元,再加計伊就配偶之扶養費6583元(計算式:(8,166元+5,000元)2=6,583元),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8,453元(計算式:31,870元+6,583元=38,453元),而非原裁定所認33,453元。

㈡又伊與子女邱浩榕(原名邱垂榮)共同扶養邱水連,惟邱水

連於113年12月11日經診斷罹患右舌底腫瘤與左下咽腫瘤,並接受喉直達顯微手術,後續治療需電療35次及7次化療,且因伊及子女均有工作,故邱水連每次回醫院治療須另請專人照護陪同,而伊就邱水連上開住院手術費用,已支出11,146元,而邱水連之居家照護費用雖有政府1966專案補助,但伊及子女仍須負擔部分金額。又伊之配偶每月需回診腫瘤暨血液科4次,每次醫療費用830元;每月回診精神暨心身醫學部,每次醫療費用702元;每月回診耳鼻喉部,每次醫療費用780元;每月回診肝膽胃腸科,每次醫療費用590元,及每週約3500元抗癌營養品費用等。故伊因配偶罹患癌症,造成生活費用支出之增加。

㈢原裁定雖以伊於112年任職長樂公司之平均薪資51,000元為伊

目前之可支配所得,惟伊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固定收入為臨時工共400,000元、新北市私立禾康居家長照機構共78,561元、長樂公司613,146元,平均收入為45,488元【計算式:(400,000元+78,561元+613,146元)/12月=45,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能否僅以伊任職長樂公司之薪領作為伊之後可支配所得之依據,即非無疑。倘伊之可支配所得為45,488元,扣除前開每月必要支出38,453元後,僅剩餘7,053元(計算式:00000-00000=7053),亦無法負擔原裁定所認之每月13,500元還款金額。

㈣又伊自113年4月2日起任職於台灣居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

市私立聯宜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台灣居護公司),自113年4月2日至10月31日(共213日)之每月薪資為27,122元、40,418元、41,896元、57,807元、75,825元、57,083元、49,934元,合計共350,085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9,308元(計算式:350,085元÷213日×30日=49,308元),亦低於原裁定所認之每月51,000元薪資收入,且縱依伊目前平均月薪49,30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8,453元,僅餘10,855元(計算式:49,308元-38,453元=10,855元),亦不足清償原裁定所認之每月13,500元還款金額。況原裁定所認還款金額係以每月清償、清償期15年即180期為計算,而以伊現年64歲,以常理而言實無可能繼續從事居長照護此種高勞力之工作至79歲。是原裁定認伊就目前債務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另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之內容,現無以伊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僅有以伊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且該保單均為健康險、傷害險。其中友邦人壽部分,係由於伊現從事居服員之高勞力工作、年紀較大,為免伊因工作受傷導致額外醫療費用支付,故伊子以伊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健康險、傷害險。至國泰人壽部分,應係抗告人目前任職之台灣居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聯宜居家長照機構以伊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健康險、傷害險,目的亦係為避免伊因工作受傷致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故伊就該等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債務,是原裁定認伊未如實陳報財產等情,容有誤會等語。

㈥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開啟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前於113年3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第173頁),且抗告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抗告人之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㈠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

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作為評估未來清償能力之依據。查抗告人主張伊現職係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計213日)於台灣居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聯宜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共領取薪資350,085元,經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9,308元等語,有該長照機構113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薪資單為證。

另抗告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債務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就要保人之保險資料(壽險)(產險)部分均為失效,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9,308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抗告人復主張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為38,453元,惟抗告人既

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審酌各項支出自有調整流用可能,並考量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本院暫以每月必要支出及伊配偶扶養費為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標準。是本院暫以24,336元【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配偶扶養費4,056元(20,280元×法定扶養比例五分之一),見調解卷第84頁、第95頁至第99頁】為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支出,不予計入。至抗告人主張伊因配偶罹患癌症,需回診腫瘤暨血液科4次,每次醫療費用830元;每月回診精神暨心身醫學部,每次醫療費用702元;每月回診耳鼻喉部,每次醫療費用780元;每月回診肝膽胃腸科,每次醫療費用590元,及每週約3500元抗癌營養品費用等語,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預約掛號截圖為證,固非無據。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28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抗告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抗告人另行主張配偶的醫療費部分,洵屬無據。

㈢是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24,972元(計算式:49,308元-24,336元=24,972元)。

惟因抗告人所積欠各家銀行機構債務及非金融機構總額為2,485,705元(見調解卷第17頁),是衡以抗告人現年65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57頁),將逾強制退休年齡及伊還款能力及所負擔之債務狀況,應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綜上,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之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清算事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