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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謝旻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謝旻倫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5分開庭訊問抗告人有關目前

擔任工地粗工之工作狀況等,原審竟主觀以無依據之臺北地區無經驗粗工每日平均薪資1,700元為據,抗告人未達此標準,而認定抗告人明顯未盡協力義務,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實難甘服。

㈡原審以抗告人現年4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6年

,而抗告人每月收入2萬8,6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9,680元尚餘8,920元,認定抗告人約192期即16年即可完全清償債務。

惟現今依消債條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最長清償年限也僅180期即15年。原審認定抗告人16年可完全清償債務,抗告人實難信服,其未考量會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債務人面臨債台高築之痛苦,罔顧抗告人極力解決債務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主張其於94年間不善理財,以卡養卡

,致生高於本金之循環利息,有無法清償之虞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之利息已是本金3倍多,加上其他銀行債權,已超越抗告人每月清償能力所及,因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身分證、健保卡、住宅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附卷(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11至54頁、原審卷第31至42頁)。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卷宗,並查核本件抗告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抗告人陳稱其自110年1月起至今,均擔任工程行之工地

粗工,無固定工作地點及雇主,工作報酬以日薪計,每日約1,100元,每月工作26日,報酬約2萬8,600元,租屋與父母、兄長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查無抗告人近年來之勞保投保薪資(83年已退保)、年滿50歲(64年次生)、於工地打零工,而我國114年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工作報酬為2萬8,600元,尚為可採,故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8,600元。至於必要支出,抗告人主張以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提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

㈢承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2萬280元,尚餘8,320元(28,600-20,280=8,320)。該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7,548元之還款方案,然國泰世華銀行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5年(180期),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再者,若否准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據國泰世華銀行統計,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1萬5,063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97頁),縱將前開餘額8,320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約須39年方能清償完畢【3,915,063元÷(8,320元×12月)≒39.21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至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抗告人前陳報因擔心被法扣而不敢謀求正職工作),是抗告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抗告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抗告人於原審陳報每月清償8,000元之償債計畫(見原審卷第27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