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林明華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債權人除新光銀行外,尚有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

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華泰銀行、星展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旗銀行等,債務本金共新臺幣(下同)4,938萬6,626元。

㈡抗告人名下保險之保單價值金總計407萬2,26l元(含元大人

壽3張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各151,679元、225,203元、377,218元;台灣人壽1張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337,061元;保誠人壽2張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各253美元、262美元;全球人壽1張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861,946元、友邦人壽1張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299元;富邦人壽4張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各157,649元、158,142元、212,900元、533,169元)。

㈢新光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本金為318萬8,995元,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逕核發移轉命令,由債權人新光銀行全數受償系爭保險解約金407萬2,261元,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新光銀行債權將完全滿足,反之其餘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等10位債權人,則無從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渠等債權本金4,619萬7,631元將無法受償,顯已嚴重侵害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㈣抗告人已聲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受理在案,現擔任業務員

,每月薪資5萬元,名下除系爭保險外,已無其他財產,若遭債權人新光銀行強制執行解約系爭保單並受償解約金407萬2,261元,於清算程序時已無財產,則無法再以系爭保單解約或質借之金錢提供債權人分配受償,造成抗告人無法免責,而未能達成債務清理之目的。

㈤綜上所述,若債權人新光銀行依強制執行程序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不僅侵害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亦導致抗告人財產減少,有礙清算程序進行,無法達成債務清理之目的,原裁定認事用法難謂妥適,自應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

㈥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予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1454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⒊請准予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諴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

三、本件抗告人稱其積欠11家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本金共4,938萬6,626元,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4號於114年3月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當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惟其名下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計407萬2,261元,遭債權人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144號、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549號受理中(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其名下除上開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台灣人壽保單資料、保誠人壽投保證明、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友邦人壽保險契約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4876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北院英113司執映158144字第1134151840號、士林地院113年8月5日士院鳴113司執助莊14549字第1134056059號執行命令(原審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5至51頁),堪以認定。惟抗告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具體釋明,自難憑抗告人主張已提出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經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調解不成立已口頭聲請清算單一情節,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系爭執行事件擬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新光銀行欲請求執行者,乃將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新光銀行之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本各有其先後,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之前,強令全體債權人均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反難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是抗告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