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盧瑄妤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自民國114年10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萬1,274元,並以此為清償能力之判準,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同年8月26日領完於冠維國際有限公司、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後一次之兼職報酬後,冠維國際有限公司、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未再聘用抗告人,雖冠維國際有限公司、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恐牽扯法院程序不願提出證明,惟參酌抗告人一直以來用於冠維國際有限公司薪轉之永豐銀行帳戶及用於力瑪科技有限公司薪轉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3年9月13日、同年8月26日後即未有該等公司入帳紀錄,足證抗告人確未繼續於該等公司兼職受薪。抗告人現在穩定之工作收入僅有「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每月6萬3,800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百餘元之分紅暫以每月100元計,故其每月穩定收入僅有6萬3,900元【計算式:6萬3,800元+100元=6萬3,900元】。㈡抗告人與前配偶林志青於106年兩願離婚後,雙方約定由本件抗告人負擔二名兒子之全部扶養費,而林志青自身亦負有債務且收入微薄,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裁定開始清算,依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抗告人收入顯較林志青為高,就其子女之扶養負擔均由本件抗告人單獨負擔,並無不合理之處。故本件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二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新北市標準2萬280元計算,應為6萬840元【計算式:2萬280元×3=6萬840元】。㈢抗告人自90年積欠債務至今,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分別陳報其債權為285萬8,133元、348萬2,908元,共計634萬1,041元,若僅計算利息、違約金,則每月即會新增1萬7,636元之利息、3,527元之違約金等債務,以抗告人每月收入僅有6萬3,900元,扣除抗告人與二名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萬840元,僅剩3,060元為清償,此連利息都不夠還,遑論在有生之年清償完畢。㈣原裁定雖謂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抗告人每期應償還3萬5,228元云云,然此慣常作法係建立在抗告人有穩定清償能力及債權人有意願提出調解方案之前提上,方有達成可能,而抗告人既無清償能力,且債權人經通知後亦無提出調解方案,導致抗告人即便有意願履行保證責任,亦協商無門,故原裁定所謂180期分期償還即可之論述,似嫌速斷。又退萬步言,即便係以原裁定認定之每月收入9萬1,274元計算,餘額為3萬434元【計算式:9萬1,274-6萬840元=3萬434元】,亦不足以清償原裁定所謂「慣常做法之180期計算之每期3萬5,228元」。原裁定顯然未將利息增長納入考量,僅以「債權人一般來說願意開出180期、0利率的方案」之假設性臆測論斷。㈤綜上,依現存卷證資料,已足認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之虞,懇請廢棄原裁定,准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三、抗告人前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09年8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條)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抗告人調解既不成立,則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合考量抗告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判斷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為是否裁准清算之標準。查:
㈠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⒈ 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收入
明細(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所示,雖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後即113年6月至同年9月間每月平均所得為9萬1,249元【計算式:(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353元+冠維國際有限公司11萬5,250元+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22萬8,402元+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萬7,990元)÷4=9萬1,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抗告人其後既主張:
其於113年9月13日、同年8月26日領完於冠維國際有限公司、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後一次之兼職報酬後,冠維國際有限公司、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未再聘用抗告人,故其目前僅有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收入等語,並提出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抗證2)為據,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資料無訛,是本院即以抗告人於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作為判斷其目前收入狀況。
⒉再依其於民事抗告狀所檢附清算聲請後迄今於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收入明細所示,可知抗告人於113年5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4日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總金額為4,037元;於113年6月5日起至114年3月5日之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收入總金額為73萬6,044元,則抗告人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67元【計算式:4,037元÷11月=367元】;於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之每月平均收入為7萬3,604元【計算式:73萬6,044元÷10月=7萬3,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應為7萬3,971元【計算式:367元+7萬3,604元=7萬3,971元】,爰用以作為判斷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雖主張其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其工作地臺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所載,其既居住於在新北市,相關生活費用支出自應以居住地為計算標準。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等規定,爰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萬280元,作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再抗告人主張其需扶養其二名兒子林伯叡、林○霖乙節,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國立東華大學在學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153頁)為證,依該資料可知其長子林伯叡於00年0月出生,現年21歲,雖已成年,惟目前仍然在學,尚未無固定收入;次子林○霖於00年0月出生,為16歲之未成年人,是認2人均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至抗告人雖另稱:因其前夫林志青負有債務且收入微薄,故由其負擔子女之全部扶養費用云云,惟本院審諸抗告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即表示其收入所得有不堪負擔債務之情形,若仍由抗告人負擔全部之子女扶養費用,對於其債權人而言,顯有不公,自應以抗告人及林志青之所得比例分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參諸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裁定內容,可知林志青之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而抗告人之每月所得為7萬3,971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抗告人負擔扶養費之比例應為75%【計算式:73,971÷(73,971+25,000)=75%,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是以,抗告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應為3萬420元【計算式:4萬560元×75%=3萬420元】始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扶養費主張,爰予剔除。
㈢基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7萬3,971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及扶養費3萬420元,雖有餘額2萬3,271元【計算式:7萬3,971元-2萬280元-3萬420元=2萬3,271元】,惟衡酌本件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分別陳報其債權為285萬8,133元、348萬2,908元,共計634萬1,041元,倘以抗告人每月所餘2萬3,271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22.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債權總金額634萬1,041元÷2萬3,271元÷12≒22.7年】,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所定6年清償期限,且參酌抗告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48歲,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僅有17年,抗告人於其退休之前,顯然無法清償所負之債務,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高額利息,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所負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