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張尚文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遭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融資 )聲請强制執行其名下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牛),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之保單具有清算價值,且為抗告人唯一有價值之財產,若不速予以保全,任由系爭執行事繼續執行,則除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將無從透過清算程序獲得保單換價後之分配受償,對清算目的之達成顯有重大危害而有必要性,並對清算程序衡平兼顧債權、債務人權益以調整債務關係之目的相悖而有保全之緊急性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禁止抗告人對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之禁止抗告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債權人仲信資融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凱基
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38號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另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表佐稽。
㈡次抗告人主張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法院於清算聲請為
裁定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上開保單債權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又抗告人聲請就上開保單為保全處分,係為停止債權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形同欲限制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顯然有害清算目的達成,繼續進行將害及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云云,然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且抗告人就自身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倘為保障並實現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亦得自行通知他債權人參與分配,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上開保單債之必要。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