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楊莛方即楊惠珠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時長子楊紫靖尚未成年,抗告人到庭訊問時業近成年,扶養支出自有所不同,抗告人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並無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再者,抗告人縱有基金之交易紀錄漏列,係因基金帳戶並無餘額,亦於原審訊問期日時當庭更正,原審遽認違反協力義務,恐有誤會。另本件雖有開庭調查,但並未賦予抗告人完整陳述意見之機會,實與未開庭無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92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1萬3,98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並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99萬3,554元,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抗告人無法接受上開協商還款方案,陳稱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27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司消債調蘭消字第8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1頁、第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抗告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下查無資產(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下稱原審」卷第61頁至第65頁、限閱卷)。又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陳報目前任職於宗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生產管理,每月薪資實領約3萬2,000元乙節,固據提出薪資單及金融機構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7頁至第71頁),惟查抗告人提出之「2月至5月」薪資單所載薪資額固與金融機構存摺明細摘要「薪水」金額大致相符,然細繹存摺明細113年2月7日「薪水」入賬額有兩筆共計7萬1,489元(見原審卷第71頁),除與抗告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所得3萬2,000元相差甚鉅外,且抗告人另於113年3月29日、5月21日「贖回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穩定月」金額分別為2,065元、2,035元之存入紀錄(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113年4月30日「宗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800元之存入紀錄(見原審卷第69頁),足徵抗告人就收入狀況確實有低報之情,致使本院無從審酌抗告人實際收入狀況。是以,本院暫以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44萬1,754元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61頁),即每月3萬6,813元(計算式:441,754元÷12個月=3萬6,813元)列計抗告人以勞力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⒈抗告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萬4,000元(包含孝親費抑或改稱之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5,000元、家庭日常生活費1萬元、雜支3,000元),顯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已超過原審裁定時之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然未據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而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原審裁定時之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
⒉抗告人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主張獨立扶養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共計5,000元(見原審卷第60頁),惟查,抗告人長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53頁),則抗告人長子現業已成年,然抗告人並未提出長子成年後有何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抑或其有實際給付扶養費予長子之佐證資料,則其是否有實際扶養其成年後之長子,尚非無疑。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釋明長子父親確實未負長子之扶養義務,抑或說明何以長子父親得以免去扶養義務之原因,是就子部分扶養費分擔額之主張,應無可採。
(四)承上,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6,81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其餘額1萬7,133元,顯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所提出每期償還1萬3,986元之清償方案。併參酌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99萬3,544元,以抗告人每月餘額1萬7,133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5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993,544元÷17,133元÷12月≒4.8年),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