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林采倢即林喬喻即林家慧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采倢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所得收入26,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合計28,340元,但抗告人仍願意每月節省開銷,並提出每月還款金額1,000元之更生方案。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積欠之債務,而認抗告人無能力每月持續履行更生方案還款金額1,000元,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此將使抗告人陷入更沈重的困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評估抗告人無法負擔,未提方案,抗告人則以每月只能還1,000元,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1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主張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至112年度總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抗告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㈡依抗告人113年6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表,平均每月應給薪資
為本薪16,000元、特別津貼8,580元、績效奬金5,500元、其他津貼5,857元,共計約35,937元(計算式:16,000+8,580+5,500+5,857=35,937)(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至於抗告人薪資表中其他扣款及請假扣款,應屬非常態及可避免,而勞保費、健保費或其他減項則應列必要支出範圍,故本院即暫以35,937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
食費9,000元、日用雜貨個人生活必需品6,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電信費1,80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共19,000元,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其扶養1名子女(000年0月出生),每月扶養費分
別為8,000元;另每月尚需扶養父母親(48年5月、00年0月出生),每月扶養費分別為2,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第137頁至第147頁)。
⒉本院審諸該名子女現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及收入,無法負
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4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式:16,900×1.2=20,280)為標準,再以8成即16,224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20,280元×80%=16,224元)。又聲請人陳報每月有匯入配偶郵局帳戶之育兒津貼5,000元(見原審卷第61頁),則於扣除後再與配偶各分擔2分之1,故此部分本院認為應以5,612元計算較符實情(計算式:[16,224-5,000]/2=5,612)。
⒊抗告人扶養其父母部分,抗告人父親雖已辦理領取勞保老年
年金給付,但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房地及新北市三芝區土地,且迄113年度仍有薪資收入等情,有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5頁),是抗告人之父親應非不能維持生活,故無需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另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母親已64歲,名下僅有小額投資,無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並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57頁),認應依聲請人陳報之4,000元除以2(即扣除父親部分),即以2,000元為準。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扶養費支出為7,612元
(計算式:5,612+2,000元=7,612)㈤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9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000元、扶養費7,612元後,餘額9,325元【計算式:
35,937-19,000-7,612=9,325】。
㈥至於抗告人之財產狀況,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其名下除郵
政存簿儲金簿截至113年8月14日存款16元,及一部110年3月出廠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郵局、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27頁)。
㈦另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為1
,044,78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陳報其已非聲請人之債權人,並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69,19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15,3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6,041元、中信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431,937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3,751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5,455元等情有異,有臺灣銀行及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第173頁、第177頁,司消債調卷)。
衡債務人誤認某筆債務之存在係極有可能發生之情形,且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131,759元(計算式:269,190+215,385+66,041+431,937+103,751+45,455=1,131,759)計算。
㈧又聲請人為81年生,現年約33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在卷可考,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2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9,325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131,759元,約10.11年(計算式:1,131,759元÷9,325元÷12個月≒10.11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自然人,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