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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林顥達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送、生活檢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係於清算程序中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中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然因其名下有保險契約漏未陳報,法院即認其有隱匿財產及清償能力之情事,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但抗告人嗣後已於清算程序中如實提出清算財團資產表並執行分配予各債權人,此為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所採認,顯見抗告人實無故意隱匿並不實記載之情事,難認抗告人對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故意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而妨礙清算之進行,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事由。㈡縱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情事,然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仍應考量清算程序期間清算財團價值如何,相較於本件清算財團可供清償財產之比例?有無「情節輕微」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於法顯有未合。㈢抗告人經法院裁定不予免責後,已陸續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均達20%以上,總計121萬1,993元(清償比例為23.3%),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成數,且抗告人非大學以上之學歷,在社會上難有實質競爭力,又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合計2萬8,000元),顯然無法繼續清償所欠債務,實有藉助消債條例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應准抗告人免責。㈣綜上,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縱令有之,原審未查究是否適用同條例第135條規定,且其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之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成數,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查,抗告人前於100年12月2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於101年2月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進行更生程序,惟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復無同條例第64條法院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9萬5,60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而於103年1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調查後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其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遂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其不免責確定在案,其後抗告人陸續於104年、105年、106年、108年、111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均遭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最近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原審裁定不予免責等事實,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1月2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至23、25至29、31至39、41至53、55及5

7、59至87及89頁)及本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108年度消債職免字第6號、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05至131頁)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合先指明。

三、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出抗告,惟查:㈠抗告人前既經本院審認其因未據實陳報尚有相當數額解約金

價值之保險契約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其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其不免責確定在案,其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次審酌其未據實陳報其投保資料等節,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提起免責之聲請,仍經本院認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有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民事確定裁定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自不得就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情事,及是否情節輕微等節再為爭執,其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其就名下保險契約漏未陳報,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事由,且情節輕微云云,委無足取。

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固有明文。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指於清算終結時,清償達該條規範之比例者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之立法理由參照)。抗告人雖另主張其經法院裁定不予免責後,已陸續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均達20%以上,迄今已達121萬1,993元(清償比例為23.3%),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成數,且依抗告人之學經歷、收入,顯然無法繼續清償所欠債務,實有藉助消債條例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准抗告人免責云云。然本院審諸抗告人於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不予免責後,雖有繼續清償所欠債務,且於104年間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20%以上(104年間各普通債權人債權受償比例為21.4%,見本院104年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然其於本院104年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後,僅見抗告人於105年、106年、108年、111年間迭向本院聲請免責,卻未見其於上開期間內有再向債權人繼續清償債務,此有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可憑。其後,抗告人於113年提出本件免責聲請時,依其提出郵局匯款單、郵政匯票等清償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92至131頁),僅有113年9月30日之郵政匯票15紙(見原審卷第123至131頁),為抗告人於本件免責聲請前新增之清償金額合計10萬元,各普通債權人債權受償比例經計算結果為23.3%,較104年間僅微增1.9%,實難認抗告人有盡其所能向各債權人為清償。基此,本院審酌抗告人先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而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於104年間迄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僅微增1.9%之受償情形、並斟酌抗告人於00年0月出生,現年47歲,距離法定退休之齡,尚有18年之久,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實有繼續清償債務至合理比例之可能等因素,認若遽予宣告抗告人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次為免責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