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林佰鍊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清算程序係一集中處理的債務清償機制,依序實現並公平分配予全體債權人,防止個別債權人藉由優先執行獲得不當利益、破壞整體公平受償原則,此與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個別債權的實現不同。再者,清算中之程序均依法公告,此與執行程序中並不保證所有債權人資訊對等、由法院主動通知,債權人依比例公平受償不同,原裁定所認債權人可參與執行程序云云,實非回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設保全程序之正當理由。即便債權人可參與執行程序,然債務人主要財產喪失,將使清算程序陷於無效,債務人重生保護無法實現,違背消債條例設計初衷。基此,債務人依消債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後,法院有義務防止個別強制執行對清算財團之干擾、債務人確實有權主張停止執行,以保障清算程序中與全體債權人中公平分配機制不被破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50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繫屬中尚未終結,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等情,有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5051號執行命令可佐(見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法院於清算聲請為裁定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惟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該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之上開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又抗告人聲請就其名下之保單為保全處分,係為停止債權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形同欲限制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至於抗告人主張強制程序無法保證所有債權人資訊對等致無法依比例公平受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然有害清算目的達成,繼續進行將害及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等語。然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併參抗告人就自身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倘為保障並實現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亦得自行通知他債權人參與分配,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上開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另抗告人如認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將造成主要財產喪失,無法實現重生保護,而有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之虞,其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此外,債務人亦未釋明就系爭保險加以強制執行,有何具體情事將致其清算目的不能達成,而有予以停止之必要。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