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李哲安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抗告人每月可得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後,尚餘12,720元可供清償債務,如每月以上開餘額12,720元清償債務1,436,773元,約需9年即可清償完畢,參以抗告人現年約27歲,具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38年,仍有3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抗告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而認抗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然原審未審酌債務總額並非固定不變,而債權金額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縱令抗告人每月將可用餘額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仍需先抵充利息、違約金,仍有餘額才會抵充本金,衡情自不可能如原審認定於9年間即清償完畢;則於本金未為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亦將繼續增加之情形下,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嗣於113年12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4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核閱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及抗告人所陳明其自113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金峰企業社即便利商店,擔任兼職人員,時薪200元,每日工時8小時,一週休2日,每月收入約33,000元等節,有其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員工薪資明細表、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37至43頁、第99頁),及卷附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等查詢結果,認抗告人陳稱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3,000元,應可採信。是本院即暫核以33,000元作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⒉此外,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車輛等財產資料,僅有少許存款。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999
元、房租7,500元、電費900元、勞健保費1,085元、交通費7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元,合計20,684元等情(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債更卷第99頁),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應屬可採。
㈣從而,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20,684元後,每月尚餘12,316元(計算式:33,000元-20,684元=12,316元)可供清償債務。復參酌抗告人現年約27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38年,而抗告人每月以上開餘額12,316元清償債務1,436,773元,約需9.73年之期間(計算式:1,436,773元÷12,720元÷12=
9.73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抗告人雖稱每期償還之金額,只能清償利息及違約金,於本金未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將繼續增加之情形下,將永無清償完畢之一日云云,然本院業已審酌抗告人正值青年且未有生理殘疾,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長達3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並無可取。
㈤本院審酌抗告人前揭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難
認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而須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是抗告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未合,即難認有據,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裁定非全然一致,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