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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卓海寧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2,927元,支出為19,170元,餘23,757元可供清償,惟抗告人另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9,680元,若加計扶養費支出,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原裁定未將抗告人之扶養費支出列入計算即認抗告人有清償能力,顯屬有誤。再者,抗告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多名民間債權人之債務,總計約為115萬元,加計後,抗告人實無力負擔債務。且抗告人亦陸陸續續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抗告人確實有相當之誠意欲於能力範圍內處理債務。綜觀上述,依抗告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已足認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之虞,懇請廢棄原裁定,准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

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皆於調解程序期日前向本院具狀表示,評估抗告人之收支情形,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之調解方案,而皆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故本件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0號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又本件抗告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抗告人名下除有數百元存款外,

尚有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3,929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數位交易查詢表、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帳戶總覽餘額查詢表、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113消債更第417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71頁至第187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91頁至第313頁】,是本院認定抗告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萬3,929元。

又抗告人陳報目前任職於紅租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併於星鴻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仲介業務,業據其提出星鴻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員獎金明細表及紅租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暨薪資明細。經核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萬2,927元,且抗告人亦不爭執該數額(見消債更卷第285頁至286頁),是本院審酌暫以4萬2,927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計算(見消債更卷第243頁),而抗告人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6萬0,080元,即每月平均為1萬9,170元,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抗告人雖未提出所有支出對應之所有單據,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本院衡酌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以1萬9,170元為計算抗告人目前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另抗告人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許○樂、許○宥,每月扶養費支出各為9,840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蓁品文理技藝補習班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44頁、第275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71頁),經核其等目前皆未成年(為102年及103年出生),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至於扶養費數額部分,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每人9,840元(二人即19,680元;計算式:9,840元×2=19,680元),抗告人雖未提出其所支應扶養費所對應全部單據,惟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部分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及合理之扶養費分擔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暫以1萬9,68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

㈤基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2,927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170元及扶養費1萬9,680元後,雖有餘額4,077元(計算式:4萬2,927元-1萬9,170元-1萬9,680元=4,077元),惟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前所提出180期,利率7%,每月清償1萬4,925元之清償方案。且衡酌抗告人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及金融機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之高額利息,以債務人所陳報其債務總金額233萬3,429元(見消債更卷第65頁)計算,債務人需逾47年始能清償完畢(2,333,429/4,077/12=47.69),是認抗告人顯難以清償其債務。復審以抗告人名下資產僅有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3,929元及數百元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相較其債務,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所負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