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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何季涵即何幼茹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離婚時未向前夫請求小孩扶養費係基於個人權利行使與否之決定,豈可因抗告人未行使權利即認定「因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原審裁定就民法上扶養費適用顯有重大明顯瑕疵。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調查程序已陳明「空白是因為每個小孩的費用較為繁雜,無法有具體文件可提出,因此我們在書狀中用文字說明願意用最低生活費計算」,並無交代不清情形,原裁定消極未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而有違法情事。再者,抗告人於路易莎咖啡及環保局工作皆為兼職,並非固定有此薪資,原審未考量上情,逕認定抗告人每月還款能力增加新臺幣(下同)16,000元,顯然係判斷錯誤。抗告人自112年12月27日離婚後即獨力扶養4子女,年齡分別為19歲、16歲,及2名10歲雙胞胎,確有無力清償債務或顯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無法履行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條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於協商成立後每月還款金額為7,000多元,離婚

前小孩扶養費負擔9,500元,離婚後房租每月15,000元獨力負擔,嗣後有申請補貼7,000多元,養小孩每月至少2萬多元,沒有跟前夫要扶養費,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繳協商方案,因而於113年1月17日毀諾等語,惟抗告人自112年9月至113年7月間,任職於高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如下:⒈112年9月8日:34,487元。⒉112年10月6日:35,149元。⒊112年11月10日:34,149元。⒋112年12月8日:33,092元。⒌113年1月10日:33,092元。⒍113年2月7日:35,205元。⒎113年3月8日:42,745元。⒏113年4月10日:32,836元。⒐113年5月10日:31,467元。⒑113年7月10日:38,023元。亦同時於露易莎咖啡兼職,每月實領薪資如下:⒈112年9月5日:3,634元。⒉112年10月5日:22,474元。⒊112年11月5日:21,358元。

⒋112年12月5日:14,656元。⒌113年1月5日:23,206元。⒍113年2月5日:21,201元。⒎113年3月5日:19,891元。⒏113年4月5日:792元。及在環保局兼職,每月實領薪資如下:⒈113年4月15日:3,087元。⒉113年5月15日:28,992元。⒊113年6月4日:20元。⒋113年6月15日:26,294元。⒌113年7月15日:28,992元。⒍113年7月15日:1,000元。則每月實領薪資總和如下:⒈112年9月:38,121元。⒉112年10月:57,623元。⒊112年11月:55,507元。⒋112年12月:47,748元。⒌113年1月:56,298元。⒍113年2月:56,406元。⒎113年3月:62,636元。⒏113年4月:36,715元。⒐113年5月:60,459元。⒑113年6月:26,314元。⒒113年7月:68,015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企銀、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高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113年12月19日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卷第61至65頁、第75至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31至133頁)。此外,抗告人自承112年12月27日離婚後每月尚有領有租金補貼7,000多元(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卷第146頁),亦應計入其每月得支配之金額。

㈡又抗告人主張於113年1月17日毀諾時有4名未成年子女有受扶

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卷第55頁),堪可憑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並由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19,680元×60%=11,808元)。依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應為23,616元【計算式:(11,808元×4名子女)÷2人(聲請人扶養比例5成)=23,616元】,較為合理,逾此範圍,應予剔除。是故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23,616元,共計每月43,296元。則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7月止,抗告人每月得支配之金額(含實際領得薪資及租金補貼),於扣除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僅有112年9月、112年12月、113年4月、1113年6月餘額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7,000餘元,亦即無每月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形。況若以每月實領薪資平均數51,440元,且113年1月後加計每月租金補貼7,000多元計算,抗告人每月於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亦無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7,000餘元之情形。

㈢此外,依抗告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示,其全年所得為643,621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3,635元,與前揭抗告人提出之存摺資料所示薪資情形變化不大,亦無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7,000餘元之情形。是認抗告人並無難以履行之虞,自難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㈣又抗告人雖自陳離婚後把小孩帶走,無向前夫請求應負擔之

扶養費等語,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抗告人依法可請求前夫予以共同分擔,抗告人如未向前夫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對前夫有債權存在,於計算抗告人是否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時,亦應一併列入評估。是尚不得因抗告人不行使債權逕認其無法履行協商內容係屬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㈤另抗告人雖主張於露易莎咖啡及環保局工作皆為兼職,並非

固定薪資,原審未考量上情,逕認定抗告人每月還款能力增加16,000元,顯然係判斷錯誤等語,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等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故抗告人既自陳曾於路易莎咖啡及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兼職,上開兼職收入自應計入其每月收入數額,則本院將抗告人之正職及兼職收入合併計算,作為認定抗告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已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且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抗告人即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顏妃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