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沈峻宏即沈俊宏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法拍鑑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9,257元,且於第三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推論系爭房屋價值未超過45萬5,000元,非原審認定有高達435萬1,699元之價值。依抗告人債務總額254萬1,954元,以還款能力每月7,530元,需23.1年方得清償完畢,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9年,客觀認定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經濟狀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4月起分80期清償、年利率0%,每月清償1萬3,925元之清償方案(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0號卷「下稱清算卷」第77頁、第81頁),惟抗告人於毀諾時投保薪資額2萬1,000元,扣除臺灣省97年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之餘額後,併有當時仍處於在學期間之3名子女尚須扶養,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見清算卷第153頁),應認難以履行系爭清償方案。衡情應係抗告人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二)抗告人前於113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100萬1,419元、8萬1,411元、30萬6,018元、24萬9,021元、98萬2,545元(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0號卷「下稱調解卷」,清算卷第59頁、第69頁),則抗告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262萬0,414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抗告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抗告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抗告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抗告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抗告人名下查有1998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存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共計3,729元,有各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數位帳戶明細查詢、濃縮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201頁、第207頁至237頁);另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查系爭房屋經臺灣南投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金額為70萬9,257元,此有臺灣南投法院113年6月12日投院揚113司執賢字第11532號函可稽(見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卷「下稱抗告卷」第25頁),而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抗告人所有之房屋價值應為35萬4,629元。是本院認定抗告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5萬8,358元(計算式:存款3,729元+房屋價值354,629元=358,358元)。
⒉抗告人陳報因患有焦慮症與躁鬱症之疾患導致收入不穩定
,清算前兩年期間收入總計30萬3,414元即每月約為1萬2,642元(見調解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併觀抗告人所提出之福和身心診所門診、衛生福利部中央檢康保險署住院、用藥資料(見清算卷第95頁至第147頁),除未載有任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外,併參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紀錄,抗告人於111年至113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額分別為4萬5,800元、2萬6,400元、2萬7,470元、2萬8,800元(見清算卷第156頁),亦與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薪資來源、金額顯有不符,致本院無從審核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考量抗告人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兼衡抗告人就本院訊問收入部分時陳稱:目前從事金融業,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語(見清算卷第327頁),亦徵抗告人具有通常勞動能力,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勞動部自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2萬7,470元作為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共計63萬0,900元,即每月2萬6,288元(計算式如附表)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四)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自111年至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萬5,800元、1萬6,000元、1萬6,400元之1.2倍=1萬8,960元、1萬9,200元、1萬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每月1萬2,500元(見調解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逾新北市111年至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抗告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至抗告人主張聲請清算即113年6月後另增列扶養費支出共計7,000元乙節(見清算卷第273頁)。
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應經前置協商或調解。其立法理由乃在於使債權人與債務人能衡酌債務人「真實之償債能力」。復按本條例第81條、第82條規定,債務人應提出「聲請前二年間」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其立法理由之核心在於要求聲請人揭露兩年內收支,旨在使法院能全盤審視其財務狀況之變動趨勢,而非僅憑聲請時單一時點之截斷式數據。蓋債務之形成乃長期累積之結果,其清償能力之評估亦應具備「持續性」與「穩定性」。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後,往往處於經濟狀況最不穩定之極端狀態(如:剛遭裁員、因債務壓力導致短期收入銳減)。若僅以聲請後之收支作為唯一判斷基準,易受短期異常因素干擾,無法反映債務人真實、長期之平均處分所得,若容許以聲請後之收支現況為準,恐誘使債務人於聲請前夕刻意降低收入(如短期失業、病假或刻意造作之財務表象)或虛增支出(如:增報扶養費),以營造符合清算要件之假象,不足以反映債務人之「實質處分所得能力」。是以,採取「聲請前兩年」之平均值,方能透過較長之時間維度,勾稽債務人過往之勞動力價值與生活慣性,落實消債條例保障「誠實」債務人之基本原則。基此,第151條所定之二年收支揭露義務,不僅為程序上之書狀附件,更係實體審理債務人有無清償誠意及能力之核心依據。若捨棄此法定期限之數據,逕以聲請清算後之收入為準,無異於鼓勵債務人於聲請前夕刻意降低勞動產出,造成「人為貧窮」之假象以獲取清算免責之利,顯與消債條例旨在保障「誠實且信用」之債務人,並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宗旨相違背。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具備不能清償之虞時,應以其「聲請前二年間」之總收入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支出後,計算其平均餘裕。此舉方能排除季節性或偶發性之財務波動,並據此衡酌其債務總額與未來可預見之清償能力是否顯不相當。原審僅依抗告人聲請後短暫收支現況之片斷數據作為判斷基礎,忽略其聲請前二年內所具備之勞動潛力與平均處分所得,其認定事實之基礎稍嫌薄弱。為期適法,應回溯審查其聲請前二年之收支狀況,方符本條例之體系解釋。
(五)承上,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目前年齡屆滿47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2年8月)為止,尚有約17年之可工作期間,而依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平均之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6,288元,扣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2,500元後,尚餘1萬3,788元。查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262萬0,414元,扣除資產35萬8,358元後,將上開每月餘額1萬3,788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僅需約14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620,414元-358,358元」÷13,788元÷12月≒13.6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衡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
期間 年度基本工資 薪資額 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 新臺幣,元 111年6月20日至111年12月 25,250 176,750 112年 26,400 316,800 113年1月至113年5月 27,470 137,350 總計 630,900 每月平均收入 26,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