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張書菱非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領薪資係包含加班費,惟加班費並非固定收入,不得計入抗告人之薪資,原審所認定抗告人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未扣除加班費自有違誤。又抗告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時之每月還款方案11,000元,並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明傑等人,原審亦未調查審認上開債權人是否同意分期清償。再上開債務仍須每月累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則抗告人每月得用以償還之數額顯然更低,抗告人現已44歲,左眼視力僅及20公分,幾近失明,工作能力有限,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又抗告人於原審訊問後即積極整理資料,現已陳報抗告人帳戶內存入款項之來源,並無未盡據實報告協力義務之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593,276元之情,經抗告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然查,債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債權總額219,88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26,502元為保單質借,為有擔保債權,且抗告人陳明亦已清償,而保單目前殘值為1至2萬元之情,有抗告人民事補正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77、117至120頁),是上列債權人之債權係屬有擔保之債權且已清償,故應予剔除。又抗告人主張有積欠其父親張明傑債權總額1,387,415元,即其曾向父親借款80萬元,父親又於民國113年1月至8月代抗告為清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權總額587,415元所生之債務等語,雖據抗告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然上開匯款紀申請書僅足以證明張明傑曾匯款30、50萬元予抗告人,又匯款587,415元予合迪公司,並無從遽認張明傑就該3筆匯款與抗告人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況抗告人亦自陳:113年1月至8月合迪公司之貸款係以抗告人投保之台灣人壽保單每3年給付6萬元之款項清償,目前保單價值僅餘1、2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77頁),益徵抗告人所稱向父親張明傑借款,請其代為清償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之情,難認屬實,而無可採,是就抗告人主張積欠張明傑債權總額1,387,415元部分,應予剔除。綜上,本院暫以959,479元(計算式:2,593,276元-219,880元-26,502元-1,387,415元=959,479元)計算。是以,本院應綜合抗告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抗告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之財產狀況:查,抗告人名下有土地1筆,現值16,027

元之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次查,抗告人名下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3月10日為2,597元、陽信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2月25日為7元,有上開銀行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20頁)。綜上,抗告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18,631元(計算式:16,027元+2,597元+7元=18,631元),堪認抗告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之收入部分: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每月收入自應包含所有收入,且勞健保自負額,亦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亦不應自抗告人之薪資收入扣除。查,抗告人主張現任職於安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113年12月至114年5月之薪資收入共185,574元(計算式:32,047元+47,206元+28,959元+23,663元+25,554元+28,145元=185,57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0,929元(計算式:185,574元÷6=30,929元),有抗告人之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至抗告人主張114年2月份起即取消獎金規定、縱抗告人願意加班,於雇主無加班需求時,抗告人即無加班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故本院即以每月收入30,929元作為抗告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之1.2倍計算為20,28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尚屬合理。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30,929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後,有餘額10,64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0,929元-20,280元=10,649元),又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959,479元,扣除抗告人前開資產18,631元,剩餘940,84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約7.4年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940,848元÷10,649元÷12月≒7.4),衡抗告人係於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55頁),現年4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1年之職業生涯,要難認抗告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抗告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㈥抗告人固主張抗告人左眼視力因自幼放療造成白內障,視力

所及僅於20公分距離內,幾近失明,工作能力已然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有臺北公園諾貝爾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可佐。查,抗告人自幼即因放療造成眼部之永久損害,然依抗告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抗告人曾任職於景興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立文山特殊教育學校、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樺伊科技有限公司、新北市私立美心托嬰中心、安心公司,且投保薪資級距有逐年提升之情,顯見並無影響其工作能力,是難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

㈦抗告人復又主張:抗告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之債

務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查,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前置協商所提供之清償方案,利率為百分之8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可見利息部分並非如抗告人所主張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5,是難認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財產、全部收支及勞動能力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