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陳媚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王騰輝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以每月收支餘額4,252元,及因遭詐騙而生之未實現債權52萬6,891元,足應清償名下債務,未審酌抗告人遭詐騙案件經起訴之被告僅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李嘉琍,且其匯入李嘉琍金融帳戶之金額僅9萬元,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均屬不明而難以追償。再抗告人目前每月還款金額高達2萬7,973元,遠超其每月收支餘額,連積欠之利息、違約金都無法清償,遑論將本金清償完畢,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抗告人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無力清償債務,何來原裁定所謂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原審漏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8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6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與A09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6至14頁、原審卷一第41至57、457至4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6、41頁、原審卷一第435頁),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抗告人稱其113年任職於新北市私立佳辰幼兒園(下稱佳辰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每月薪資為2萬6,598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固據提出佳辰幼兒園之薪資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29頁、卷二第887頁),然查該薪資證明,抗告人113年每月應領薪資為2萬7,47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勞健保等應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一部,及抗告人領有年終獎金7,000元,是認抗告人113年每月薪資收入應為2萬8,053元(即2萬7,470元+7,000元÷12個月)。另抗告人稱領有導師費補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據抗告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其於113年4月10日領有導師費1萬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01頁),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教保服務機構導師職務加給差額及教保費要點第5、6、8點規定,私立幼兒園設置2位導師之班級,每位導師每月補助導師職務加給差額2,000元,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每人每月補助教保費2,000元,每學年度分2期撥付(8月至翌年1月、2月至7月),堪認抗告人每月領有導師費或教保費2,000元(即1萬2,000元÷6個月),是抗告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為3萬0,053元(即2萬8,053元+2,000元)。
(四)抗告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按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3年為1萬9,680元)為計算,且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名(抗告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6,000元,共2萬5,68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計算式: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兒少扶助2,197元】×抗告人依法定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2萬8,422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關於抗告人之清償能力:
1.依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0,05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5,680元後尚餘4,373元。據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與A09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卷一第457至459、225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36、41頁、原審卷一第435頁),抗告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03萬8,205元(即全體金融機構共51萬8,75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萬0,77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3萬8,680元+A0918萬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9.78年(即103萬8,205元÷4,373元÷12個月),再扣除抗告人自陳於113年3月19、20日領取並委由哥哥保管之保單解約金30萬0,712元(見原審卷一第303、476頁)、抗告人與李嘉琍之和解金7萬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抗告人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僅須12.72年(即【103萬8,205元-30萬0,712元-7萬元】÷4,373元÷12個月),及抗告人現年36歲(00年0月00日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30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9年,應可合理期待以抗告人目前勞動能力,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2.又抗告人稱自112年10、11月起,遭暱稱「祝華生」之網友向其佯稱可投資以共築未來生活云云,致抗告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匯款44萬元,而受有44萬元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並主張:詐欺集團成員皆屬不明,客觀上無人得為追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抗告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5頁、原審卷二第357至359頁),上開44萬元之匯款,其中1萬元匯入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匯入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捌貳壹數位有限公司);38萬元匯入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可見轉帳對象明確,縱詐欺集團成員不明,尚非不得向提供帳戶之人為財產上請求。況抗告人另件詐欺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詐欺集團成員亦屬不明,然抗告人於該案中就其9萬元損害,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被告李嘉琍以當庭交付7萬元達成和解,足徵追索詐欺損害並非全然無望,是本院無從逕認前開44萬元債權定無法實現,爰將上開44萬元債權列入抗告人潛在財產。則再扣除上開44萬元潛在財產後,抗告人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僅須4.34年(即【103萬8,205元-30萬0,712元-7萬元-44萬元】÷4,373元÷12個月),更可期抗告人得提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抗告人之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12頁;動產有104年出廠之機車1輛,見行照,原審卷一第421頁;保單解約金為2萬4,947元,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原審卷一第405至413頁),綜合判斷後,實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3.再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尚兼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所謂清償能力,自應以債務人盡力清償為判斷之基礎,故倘債務人有債權得為請求卻消極行使權利,或僅從事與其勞動能力或技術不相當之事業致收入短少,均難認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抗告人未積極就上開44萬元債權對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為請求或提出強制執行未果之證據,逕以詐欺集團成員不明無從為請求等語置辯,實難認抗告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4.至抗告人雖主張其與債權人約定之月付金高達2萬7,973元,超出其每月收支餘額,且連積欠之利息、違約金都無法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抗告人將積欠債務清償完畢需約12.72年,及尚有29年職業生涯可期有如前述,是本院尚無從逕以抗告人無能力按原先約定遵期還款即遽認抗告人無清償能力,況其尚有委由哥哥保管之保單解約金30萬0,712元、與李嘉琍之和解金7萬元等流動資產可供清償部分債務以減輕利息、還款壓力,且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表示有調解意願等語(見調字卷第41頁),尚非不能藉由協商取得更優惠之還款方案,是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然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