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張智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智皓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謂本院希冀債務人能再努力工作,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並使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始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以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等語;而抗告人業已繼續清償如原裁定附表所定數額,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均遭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且依其更生方案無從逕為裁定認可,故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裁定自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以債務人財產應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為由,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本院再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認抗告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其後,抗告人以其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占債權額比例達20%以上,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予以免責,經原審以抗告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然其繼續清償之金額並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免責裁定暨其抗告駁回裁定及原裁定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0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33頁)。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說明,本院應審認者,係抗告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
㈡、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9,947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等情,業經系爭不免責裁定認定在案。聲請人主張其於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迄今已達系爭不免責裁定所示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78萬9,94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所示最低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堪信屬實。是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業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要件,應予免責。原裁定未及審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清償之數額,而諭知抗告人不免責,應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係由抗告人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本件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吳逸儒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
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數額(即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已受償金額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9,777元 401,925元 165,955元 165,955元+235,970元 =401,925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972元 66,672元 29,594元 29,594元+37,078元 =66,672元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13,664元 321,350元 142,733元 321,350元 合計 1,691,413元 789,947元 338,282元 789,947元 備註:「債權總額」、「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第142條所定債權額 20%」欄位,係依據系爭不免責裁定附表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