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林偉銘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偉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息利率均1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息利率加計違約金利率共14.443%,據此計算抗告人負欠債務每年滋生利息暨違約金總額共124,168元,則原裁定所認定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11,934元,縱全數投入還款,依民法第323條所定抵充順序,每年僅能清償本金19,040元,以此計算抗告人需耗時43餘年方可將本金清償完畢,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5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抗告人負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各496,029元、349,367元、54,079元、99,397元共998,872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調解卷第69頁、第73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87頁),是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財產:
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頁)。
㈣可處分所得:
抗告人113年薪資所得376,732元,有113年稅務所得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113年平均月所得31,394元(計算式:376,732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114年1月至114年10月薪資所得共330,836元,有薪資單可考(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3頁),114年平均月所得33,084元(計算式:330,836元÷1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以32,239元【計算式:(31,394元+33,084元)÷2】作為抗告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㈤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則抗告人表明其現況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即為可採。
㈥依抗告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2,23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餘額11,959元(計算式:32,239元-20,280元),此與其前揭負欠債務總額998,872元相較,約需7年(計算式:998,872元÷11,959元÷12=6.96)方可清償完畢,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每月尚另累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抗告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