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劉樹坤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更生前2年均從事公車司機工作,惟因公車司機之薪資取決於加班時數之長短,故伊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至66,000元。
然每天長時間工作壓力下,時常在等紅綠燈時睡著,才驚覺精神體力已大不如前,擔心旅客安危,因而不敢再長時間加班工作,因此薪水才會大幅縮減,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原裁定既認定伊母親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且領有老人生活津貼補助8,329元、租金補助6,000元,故計算伊母親之扶養費應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是以伊每月薪資42,200元、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女兒扶養費7,000元、母親扶養費10,126元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4,749元,顯不足以負擔每月清償6,811元之還款方案,伊確實欠缺清償能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3月10日起,分72期,年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還款5,000元,第72期還款1,147,377元。惟因抗告人依原協議條件還款有困難,而於104年1月10日向中信商銀提出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經中信商銀審核通過並變更還款方案為自104年2月起,第1至24期,年利率0%,每月10日還款5,000元,及自106年2月起,第25至180期,年利率0%,每月10日還款6,81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函、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B、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中信商銀113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第277至285頁),則抗告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依中信商銀上開陳報狀所述,可知抗告人係於113年6月未繳
納協商費用、113年7月經通報毀諾。惟抗告人則陳稱:毀諾係因於113年6月突然收到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加上精神體力已大不如前,而不敢再長時間加班工作,因此薪水才會大幅縮減,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等語,並有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13年5月至114年2月薪資單、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11年1至6月薪資單附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1至48頁、原審卷第41至173頁、第177至181頁、第295頁、第351至363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觀諸抗告人之111年6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9頁)所載,抗告人之薪資為60,140元而組成細項為:底薪25,700元、安全獎金3,000元、伙食津貼1,240元、保障薪資差額1,581元、正常里程獎金2,181元、加班里程獎金1,883元、正常敬業獎金3,841元、加班敬業獎金2,990元、逾時津貼⑴4,264元、逾時津貼⑵8,150元、中退津貼5,31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抗告人之薪資組成係以(加班)獎金、津貼為主,占比約薪資57%;再對照參以抗告人113年6月薪資單(見原審卷第177頁)所載,抗告人之薪資為42,200元而組成細項為:底薪27,670元、安全獎金2,730元、伙食津貼1,800元、加班專案獎金6,000元、逾時津貼⑴4,000元(見原審卷第177頁),又依卷附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51至55頁),抗告人係於00年0月間出生,至113年6月間已52歲,是抗告人主張其因自身身體狀況無法長時間加班以致薪水大幅縮減云云,應非無據。又由卷附113年6至8月薪資單(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可知抗告人確自113年6月起遭法院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對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勢必有所影響。從而,抗告人因上開原因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堪認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從而,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抗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具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11,091元」之清償方案,惟抗告人無法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永豐商銀113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79至81頁、第89頁)。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㈣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單健檢規劃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第39頁、原審卷第175頁、第227至238頁、第367至372頁),抗告人名下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汽車乙輛、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等財產。又依抗告人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該2年所得依序為651,368元、794,552元。另抗告人主張其目前擔任公車司機,每月薪資約為42,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通知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5至173頁、第177至181頁、第351至363頁),參以抗告人提出之薪資通知單,與抗告人所述相符,是本院暫以42,2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0,
111元(含外食費9,000元、電費1,500元、家用電話費200元、瓦斯費800元、水費300元、汽機車強制險119元、汽機車牌照稅593元、汽機車燃料稅400元、交通費400元、行動電話費999元、租金11,000元、勞健保費3,000元、其它生活必要費用1,800元),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且勞健保部分已於薪資中預先扣除,抗告人亦未釋明其他費用之必要性為何。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20,280元計算為合理。
㈥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每月扶養費
分別為20,000元、7,000元,另其母親每月尚領有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租金補助6,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帳戶明細、學生證、學雜費繳費證明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第55頁、原審卷第195至225頁)。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目前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就讀大學之女兒(92年10
月間生),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抗告人女兒之學生證、學費繳費證明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歷清單、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207至225頁),本院審酌雖抗告人之女兒雖已成年,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意旨參照),核抗告人女兒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無工作收入,亦無資產,堪認抗告人之女兒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經與配偶分攤後之數額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2=10,140),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次女扶養費7,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認合理而可憑信。
⒉就抗告人母親部分,另抗告人主張其為母親之唯一子女,因
母親(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不願與抗告人同住,故抗告人須協助母親負擔房租及生活費,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20,000元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歷清單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5頁、原審卷第187至188頁、第199至205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母親為44年次,現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無財產及收入,參酌抗告人母親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及租屋津貼補助6,0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0008429號函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2日國署住字第113011696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5、287、288頁),堪認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4,455元,扣除其母親所領補助後之數額為10,126元(計算式:24,455-8,329-6,000=10,126),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㈦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2,2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280元、母親扶養費10,126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餘額為4,794元(計算式:42,200-20,280-10,126-7,000=4,794),顯不足以支應永豐商銀前所提出每月清償11,091元之方案,衡酌抗告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5,962,518元(見調解卷第81頁),倘以其每月所餘4,794元清償債務,抗告人須103.6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962,518÷4,794÷12≒103.64),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綜上,原審未審酌抗告人之清償年限且有難以履行之虞,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抗告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據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