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林馥嬿(原名:林金盆)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遭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020、251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由鈞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然原裁定未慮及前開保單價值非微,顯具有清算價值,且為抗告人唯一有價值之財產,若不速予以保全,任由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則除系爭執行程序2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將無從透過清算程序獲得保單換價後之分配受償,顯與清算程序衡平兼顧債權、債務人權益以調整債務關係之目的相悖。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系爭執行程序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㈠債權人遠東銀行、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204號執行命令、113年度司執字第250020號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頁)。另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
㈡次抗告人主張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法院於清算聲請為
裁定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惟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該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之上開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又抗告人聲請就其名下之保單為保全處分,係為停止債權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形同欲限制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然有害清算目的達成,繼續進行將害及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等語。然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上開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